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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齊蓉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齊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行為:

(一)湯齊蓉於104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玉珊(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信義路279 巷之交岔路口時,見歐嘉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因缺錢花用,與洪玉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湯齊蓉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坐墊,竊取歐嘉訓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束口袋1 個【內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洪玉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金與洪玉珊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棄置他處。

(二)湯齊蓉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8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玉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廣福公園門口旁機車停車格,見魏富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與洪玉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湯齊蓉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坐墊,竊取魏富梓所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PORTER側背包1 個(內有黑色PORTER皮夾1 個、鑰匙1 串、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500 元),洪玉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金與洪玉珊朋分花用,其餘財物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外,均棄置他處。湯齊蓉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未經魏富梓之同意或授權,佯裝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持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以預借現金2 萬元,惟因密碼錯誤交易失敗而未遂。

(三)湯齊蓉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玉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信義路279 巷之交岔路口,見黃麗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與洪玉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湯齊蓉徒手扳開上開機車坐墊,竊取黃麗紅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錢包1 個及現金1,000 元,洪玉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所得現金與洪玉珊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棄置他處。

(四)湯齊蓉於104 年9 月8 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玉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 巷13弄口之忠孝公園圖書館前停車格,見陳姵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與洪玉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湯齊蓉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坐墊,竊取陳姵羽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桃紅色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衣服1 件、純銀項鍊1 條、統一超商禮券500 元、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400 元)及現金13,000元】,洪玉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所得現金及禮券與洪玉珊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棄置他處。嗣歐嘉訓、魏富梓、黃麗紅、陳姵羽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嘉訓、魏富梓、黃麗紅、陳姵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齊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玉珊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嘉訓、魏富梓、黃麗紅、陳姵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與洪玉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並以所竊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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