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和
- 選任辯護人
- 俞伯璋律師
洪聖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和明知中文片名「黃飛鴻之英雄有夢」(英文片名:Rise of the Legend)之電影(下稱本案電影),係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案外人安樂影片有限公司(下稱安樂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使用P2P (peer-to-peer,即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下載影音檔案,影音檔案下載儲存至電腦硬碟內之同時,亦會強制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他人下載,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4 年1 月11日0 時41分16秒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9 樓之2 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以被告向案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P位置「175.180.128.62」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上開軟體開啟自「plus28論壇」下載之「種子」檔,並加以讀取之方式下載而重製上開電影檔案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同時亦將之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公開傳輸。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一切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再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告訴人於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時,須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其告訴方屬合法。復觀諸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非經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與其立法理由:「共同著作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81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全體著作人之同意。爰於本條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本於著作人全體之同意行使之,俾與前述民法規定呼應。」及該條項嗣於87年1 月21日移列於現行法第40條之1 第1 項,並將「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用語修正為「共有」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31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等節,可知共同著作人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均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共有人。而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顯見關於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始可為之,否則,應不生效力。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同有明定。而因共有著作財產權,其中如重製或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在性質上屬單一而無從分割,故共同著作財產權中部分共有人專屬授權他人重製或公開傳輸權者,如允其合法,不啻得以已意限制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認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即不得行使之,否則,該專屬授權應不生效力,庶符同法第1 條所闡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應屬「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如於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則依同法第40條之1 前段,應經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且此見解亦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4 月2 日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卷可參(院卷二第4頁)。
三、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就本案電影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已依法取得安樂公司之專屬授權乙節,固據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提出安樂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及其等於103 年3 月31日簽訂之「LICENSE AGREEM ENT」等件以為說明(104 年度偵字第24716 號卷第19至24頁)。然若觀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本案影片片尾字幕截圖所示之版權聲明內容:「2014, 安樂影片有限公司, 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下稱萬誘引力甲公司)。版權所有。」(院卷一第40頁),則本案影片之著作權人是否僅有安樂公司,亦即告訴人僅取得安樂公司之專屬授權是否即已完整合法取得本案電影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一事,已然有疑。
(二)而經本院函請告訴人說明本案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究屬何人所有後,告訴人除僅能於105 年6 月間重申其就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在臺灣地區已獲安樂公司專屬授權之旨,及另提出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下稱港澳電影戲劇總會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出具與安樂公司之證明書為據外(院卷一第97頁),其餘函覆內容則亦僅略以:本案電影之著作權人是否包含萬誘引力甲公司或其他公司,概與本案無關,亦非告訴人所能回答等語(院卷一第94至95頁),已徵縱告訴人亦無法肯定本案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僅為安樂公司所獨有。又觀之前揭港澳電影戲劇總會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其中雖有「該片屬貴公司(即安樂公司)出品」等語,惟該證明書不過係港澳電影戲劇總會公司依安樂公司自行提供之資料而作成,而並未另行審查確認是否屬實,此徵諸該證明書開宗明義即指「據貴公司所報資料顯示」,且文末復強調「本文依據貴公司申請辦理,所送資料如有不盡不實,均由貴公司負責」等語即明,是與上開供公眾週知之電影片尾版權聲明相比,顯難認該證明書有何較高之證明力,當無從採為認定本案電影著作財產權屬安樂公司單獨所有之依據。
(三)且經本院再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本案電影著作權之相關疑義事項函詢安樂公司後,安樂公司亦祇有提出其另一於103 年9 月22日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有上開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 年8 月29日港局綜字第10500009490 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經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交互參照後,兩者簽署之日期雖同為103 年9 月22日,且外觀格式亦屬一致,然前者卻有「『安樂影片有限公司EDKO FILMS LIMITED』及『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為著作【黃飛鴻之英雄有夢】之共同著作權人」此段文字,而為後者所未見,前者之內容顯然較為翔實,且與前揭本案電影片尾版權聲明相合,自堪認安樂公司與萬誘引力甲公司為本案電影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已無疑義。
(四)本案電影之共同著作權人為安樂公司與萬誘引力甲公司,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本案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其等所共有,則安樂公司如欲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本即應得萬誘引力甲公司之同意始為適法,然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僅提出安樂公司單獨具名其上之前開「專屬授權證明書」、「LICENSE AGREEMENT 」,且由其上開函覆所稱:本案電影之著作權人是否包含萬誘引力甲公司或其他公司,非告訴人所能回答等語(院卷一第95頁),可知其顯未一併取得萬誘引力甲公司之專屬授權。再安樂公司既為共同著作權人之一,則其對於是否有得萬誘引力甲公司之同意而代為行使其共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理應知之甚詳,惟自前開囑託函詢之結果觀之,除在安樂公司函文及所附前揭「專屬授權證明書」中,均並無一語提及外,亦未再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供本院審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確已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獲得經本案電影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專屬授權。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應認告訴人並未依法取得本案電影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自非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自始未依法取得本案電影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即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所提告訴顯不合法,復未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查,自104 年迄今,告訴人業已自居本案電影之「被專屬授權人身分」,而陸續向疑似以P2P 軟體下載本案電影之網路使用者提起超過百件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刑事訴訟。其中固有少部分於偵查中即相繼經承辦檢察官詳細查明後,具體認定僅就告訴人向安樂公司取得本案電影專屬授權部分,亦因有諸多可資指摘之授權瑕疵而認告訴人實係欠缺犯罪被害人身分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例,即有105 年度偵字第15、16、1280、2855、2973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82 、821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586 、19619 、20524 、20806 、22907、23088 、23832 、24239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668 、702 號);然更高比例者則是告訴人以此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取得和解金後撤回其本屬不合法之告訴。且告訴人於經司法機關一再明確指出其權利瑕疵後,迄於本案審理中之105 年6月間,仍就此等重大程序問題以前揭「概與本案無關」等語試圖避重就輕(院卷一第95頁),更使本院無從忽視告訴人可能涉及之權利濫用行為。是以,於本案終局確定後,似宜由檢察官就告訴人此等廣泛自居被害人提告之訴訟行為,是否涉及誣告、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或其他權利濫用行為乙節,予以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