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仁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恐嚇罪、毀損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妨害公務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規拖吊人員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職務時,竟以徒手毆打、言詞恫嚇、徒手打落取證用相機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王明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3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王明仁猶不知悛悔,於104年6月29日9時許,因不滿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之違規拖吊人員鍾文彬欲拖吊其違規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鍾文彬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
徒手毆打鍾文彬,致其受有左臉、左眼、左耳及頸部挫傷之
傷害;並以「出來講,不然你去找人來,我在這邊等你」等
語恫嚇鍾文彬,致鍾文彬心生畏懼;再徒手將鍾文彬所持用
之相機拍落在地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鍾文彬執行公務
。
二、案經鍾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仁就上開毆打鍾文彬、拍落相機、及恐嚇鍾文
彬之事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文彬於警詢、偵查指訴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在場員警李銘容出具之職務報告乙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
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傷害、恐嚇犯行,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妨害公務罪;被
告就妨害公務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