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罐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宜予更正為「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78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李文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分
別以87年度年度偵字第16917號、87年度偵字第213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6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1月5日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5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
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美麗海
汽車旅館803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
罐各1個,警方經李文祥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
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前
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
安非他命殘渣罐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罪嫌云云,惟該條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
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
包括在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
渣罐各1個,客觀上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用,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