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溱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高溱岐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一)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3日,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在告訴人趙偉志車旁遭驅趕,竟持石頭砸毀告訴人汽車後擋風玻璃以宣洩不滿,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未予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74號
被 告 高溱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趙偉志素昧平生,於105年4月10
日23時40分許,因不滿趙偉志驅趕而心生不滿,見趙偉志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石頭敲破該車之後
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旋經趙偉志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獲
報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趙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溱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