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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士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士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周發明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於執行勤務,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96號被 告 周士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33巷口,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袁國書、陳世昌及姚懿宸據報前往處理糾紛,見周士凱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周士凱為規避盤查,明知袁國書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熄火下車,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AEB-3252號警用重型機車後逃逸,致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因而左側車身、左把手破損及左側警報器受損,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則因而右側車身多處刮傷,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依車牌號碼及執行勤務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巡佐袁國書、警員陳世昌及姚懿宸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員執行勤務錄影畫面翻拍及上開警車受損照片共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駕車闖紅燈、跨越雙黃線等舉措為據。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必須其方法損壞、壅塞或有達類似損壞、壅塞程度之其他方法,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任何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勢將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而有悖離刑法上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被告上開駕車闖紅燈、跨越雙黃線等舉措,衡情應尚未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亦應非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亦未達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惟此部分與前述已起訴之妨害公務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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