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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宜補充如下以「被告有於本案為自首犯行等情,業經其警詢、偵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持有該第二、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詳偵卷第49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詳偵卷第63、64頁鑑定書所載),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18公克);
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其中1包純質淨重為34.7623公克、
    其餘9包純質淨重為31.218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共計:65.
    980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96號
    被      告  蘇志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志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2室附近巷子,向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咕嚕」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千元代
    價,購入愷他命1批,並附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逮捕,並主動同意搜索後,自其居所內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驗餘淨重2.18公克)、愷他命10包(其中1包純質
    淨重為34.76 23公克、其餘9包純質淨重為31.2185公克,合
    計純質淨重為65.9808公克)為警扣案,而自首上開持有毒
    品犯行並願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志紘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
    字第651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毒品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愷
    他命10包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罪處斷。扣案鑑驗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10包(其中1包純質淨重為3
    4.7623公克、其餘9包純質淨重為31.2185公克,合計純質淨
    重為65.9808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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