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吉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羅吉良前㈠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
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3422號被 告 羅吉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中和景德店,趁陳韋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葛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及格蘭利威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00ml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090元及9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僅結帳統一麥香奶茶1瓶,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現場。嗣經陳韋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於105年4月14日21時11分許,通知羅吉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吉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