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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受理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更正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71號
    被      告  周宏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案件共4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88號、97
    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1號、以10
    0年簡字第62號、100年簡字621號、100年訴字第456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4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1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在案,於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
    張家偉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
    商店,從張家偉設置之夾娃娃機塑膠面板縫隙插入其自備之
    細鐵絲勾取藍芽喇叭上棉線後將之拖曳至夾娃娃機出口處使
    藍芽喇叭從出口掉出來之方式竊取藍芽喇叭2個入己,嗣因
    張家偉從住處查看現場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經警方
    調閱夾娃娃機店面附近監視器時發現周宏隴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逃逸
    而查獲。
二、案經張家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宏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張家偉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四)警政知識聯
    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五)和解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0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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