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受理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更正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71號
被 告 周宏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案件共4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88號、97
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1號、以10
0年簡字第62號、100年簡字621號、100年訴字第456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4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1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在案,於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
張家偉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
商店,從張家偉設置之夾娃娃機塑膠面板縫隙插入其自備之
細鐵絲勾取藍芽喇叭上棉線後將之拖曳至夾娃娃機出口處使
藍芽喇叭從出口掉出來之方式竊取藍芽喇叭2個入己,嗣因
張家偉從住處查看現場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經警方
調閱夾娃娃機店面附近監視器時發現周宏隴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逃逸
而查獲。
二、案經張家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宏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張家偉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四)警政知識聯
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五)和解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