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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貫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貫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復非構成本件累犯緣由,無記載必要,爰予刪除;同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又因竊盜、2次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2年4月,嗣其不服原判決遞經上訴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經於102年3月12日入監執行迄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4月30日,而於10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1紙、現場勘察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3日鑑驗書1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約值新臺幣30,000元,見偵查卷第11頁被害方之證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即自用小貨車1輛,依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應為沒收之宣告,惟該車實際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上本院補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因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為沒收,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被      告  林貫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貫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98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
    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2次搶奪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105年2月6日上午4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見志營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營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前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置於車內之備用鑰匙開啟電門之
    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其駕駛。嗣警於105年2月13日下
    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經
    採集比對DNA檢體,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志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貫世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張泳晴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3日出具
    之鑑驗書、地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5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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