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內有參拾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記載「於102 年10月7 日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記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居所」,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號3 樓」。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余俊毅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第7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之條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提起公訴,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2 個、分裝袋1 包(含有30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51.01 公克),因被告另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余俊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俊毅(所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68、
7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
完成應履行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54號
撤銷緩起訴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2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 月5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2日假釋期滿
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9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 號前為警攔查,經余俊毅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3.2公克),並自願帶同警員至上址居所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51.01公克)、吸食器2 個及
分裝袋1 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
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公克)
、9包(毛重共51.01公克)、吸食器2個及分裝袋1包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3.2公克)、9 包(毛重共51.01公克),因被告另涉持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另
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2 個之行為,另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
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
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
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2 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
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