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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之「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1行之「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第13行之「30日」應更正為「2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2 月13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已於105年2月22日前完成戒癮治療,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填表日期105年3月7日)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後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5年6月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確定後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智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23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3 個、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3 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卷第7 頁、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楊智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
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
    288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
二、楊智強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
    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㈥所示
    罪刑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2月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公司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日2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370公克、餘重0.2368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2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照片19
      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809、641
      9、11701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370公克、餘重
    0.2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2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0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