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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明輝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同欄一第13行「20日」,應更正為「22日」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03號
    被      告  劉明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8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5
    月20日假釋附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年10月26日14時50分至同日16時50 分間之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旁
    佈告欄前,見陳明室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
    車(該車為陳瑞華所有)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
    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明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5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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