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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985號」,應更正為「第795號」、第12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宜再補充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5年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宜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同欄三第4、5行「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宜補述為「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另補充「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陳威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9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85號、
    102 年度簡字第2901號、102 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A 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B 案),A 、
    B 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星汽車旅
    館」309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在上
    址為警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0.68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6857公克)、愷
    他命1 包(淨重2.765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2.76 46
    公克,另由報告機關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及吸食器
    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威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1 次,扣案物為其│
│    │                      │所有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代碼編號:B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物內含量第二級毒品甲│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55│                        │
│    │90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
│    │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
│    │共7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
    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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