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985號」,應更正為「第795號」、第12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宜再補充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5年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宜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同欄三第4、5行「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宜補述為「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另補充「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陳威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9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85號、
102 年度簡字第2901號、102 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A 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B 案),A 、
B 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星汽車旅
館」309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在上
址為警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0.68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6857公克)、愷
他命1 包(淨重2.765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2.76 46
公克,另由報告機關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及吸食器
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威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1 次,扣案物為其│
│ │ │所有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代碼編號:B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物內含量第二級毒品甲│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55│ │
│ │90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
│ │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
│ │共7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
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