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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貫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貫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兩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貫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示素行不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擇取路邊停放之車輛,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搜刮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母親身體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經車主當場察覺,報警逮獲並追回贓物,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林貫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貫世前因竊盜、2次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上開兩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 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
    執行殘刑後,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8月24日6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 372巷口玫瑰公園旁停車格,乘無人注意之
    際,持自備鑰匙開啟蘇輝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 營業小客車,復徒手竊取車上之打火機1 支、清涼油1
    罐、鉛筆1 支、新臺幣(下同)1 元硬幣1 個、舊式50元硬
    幣1 個(總價值約100 元)得手,嗣為蘇輝明當場發現,報
    警處理。
二、案經蘇輝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貫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5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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