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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參捌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參顆(驗餘淨重貳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驗於淨重」之記載均更正為「驗餘淨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樺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為自行施用,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102年度簡字第5238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5.3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3顆(驗餘淨重2.06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另上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32號
    被      告  林志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年初之某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含
    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驗於
    淨重5.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
    藥錠3顆(驗於淨重2.06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之藥錠47顆、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6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即無故
    持有之。嗣警方於105年5月16日夜間8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1處所查緝毒品,經林志樺同意搜索後,
    在上址處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1包(驗於淨重5.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3顆(驗於淨重2.06公克)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47顆、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及不明白色粉末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
    核與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許禔娟於警詢證述警方扣案毒品均
    為被告所持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9張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50044485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驗於淨重5.38公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3顆(驗於淨重2.06公克
    ),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4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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