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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109 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零點玖捌伍參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零點零柒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肆顆(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玖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林志樺之犯罪前科紀錄:林志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為持有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米奇圖案黃紅紫色漸層包裝咖啡包6 包(驗餘淨重共計40.985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0719公克)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281 頁);扣案五角星紅粽色錠劑4 顆(原為5 顆淨重合計1.3864公克、驗餘4 顆淨重合計1.0999公克),檢出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287 頁),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125號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包含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鑑驗用罄部分、②扣案雙面ㄇ字樣梅片1 顆淨重1.0322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③五角星紅粽色錠劑5 顆中之1 顆因鑑驗用罄(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285 至287 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殘渣袋1 個(毛重1.0332公克),經查該殘渣袋之外觀係米奇圖案黃紅紫色漸層咖啡包等情,有該殘渣袋之照片可參(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235 頁上方),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279 頁),然毒品咖啡包通常需沖泡飲用,又本件被告係以口含錠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殘渣袋顯然非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意旨稱該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109年度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林志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一)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27日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傑妮汽車旅館511號房內,以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梅錠放入口中服用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PMA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107年1
    2月27日20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以新臺幣1萬
    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
    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梅錠20顆而持有之。嗣
    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為警執行
    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驗餘淨重:40.9853公克,總純質淨重
    :0.071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
    顆(驗餘淨重: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梅錠5顆(
    總驗餘淨重:1.0999公克)及殘渣袋1個等物,且經其同意後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志樺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08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驗餘
    淨重:40.9853公克,總純質淨重:0.0719公克)、含有第二
    級毒品PMA成分之梅錠5顆(總驗餘淨重:1.0999公克),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顆,已全
    部鑑驗未剩餘,爰不予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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