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林志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黃鈞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柏鑫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鈞澤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柏鑫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柏鑫於民國109年5月25日9時許前往林俊旋承租與李思儀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05號日租套房(下稱本案日租套房)後,聯繫林志樺、吳愷睿到場(業經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志樺聯繫黃鈞澤到場,嗣林志樺、黃鈞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吳愷睿於同日18時許陸續到場後,其等因聊及林俊旋之友人林宇翔積欠吳愷睿債務,竟無視林俊旋及李思儀均非實際積欠債務之人,仍分別自同日23時許起、翌(26)日4時許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命林俊旋及甫返家之李思儀未經同意不准擅自離開本案日租套房,要求其2人在本案日租套房內聯絡林宇翔出面解決債務,或籌錢為林宇翔償還債務,推由林志樺、黃鈞澤看守其2人行動,林志樺並攜有塑膠長棍,其等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本案日租套房之權利,以求達到解決債務目的。期間郭柏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命林俊旋及自行持林俊旋之手機聯繫林宇翔,要求林宇翔出面解決債務,且恫稱同月26日6時許前要歸還該筆8萬元債務,若逾期1小時要斷林俊旋1指手指頭等語,著手恐嚇林俊旋設法交付錢財,致林俊旋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宇翔未出面償債,林俊旋又不願償還,郭柏鑫、吳愷睿不滿林俊旋態度,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郭柏鑫先於同月26日4時前某時徒手毆打林俊旋,復於同月26日12時許,郭柏鑫、吳愷睿又因不滿林俊旋遲遲無法籌措款項,郭柏鑫竟再持甩棍、吳愷睿則徒手,共同毆打林俊旋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受有頭臉部、左手肘、左膝、左肩部挫瘀傷等傷害(郭柏鑫所涉傷害部分於本院經林俊旋撤回告訴,詳後述),而林志樺、黃鈞澤則在旁附和郭柏鑫及吳愷睿,催促林俊旋、李思儀儘速籌錢。嗣於同月26日16時許,林俊旋因擔心遭郭柏鑫施以暴力,及與李思儀均為求脫身,遂傳送訊息予李思儀之友人楊翔竣,請求楊翔竣持4萬元款項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然楊翔竣察覺有異,於同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有執勤巡邏勤務之警員,遂請求值勤警員陪同其前往本案日租套房查看而悉上情,林俊旋與李思儀因此得以脫困,且郭柏鑫始未取款得逞,並當場扣得郭柏鑫、林志樺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甩棍及塑膠長棍各1支。
二、案經林俊旋、李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21至123、232至234頁、卷二第48至51頁),檢察官、被告郭柏鑫、林志樺及黃鈞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49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就其等與同案被告吳愷睿於109年5月25日陸續抵達本案日租套房,被告郭柏鑫於同月26日凌晨時,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俊旋,後於同日12時又與同案被告吳愷睿分以甩棍、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俊旋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告訴人林俊旋受傷,其後於同月26日17時許,因告訴人李思儀之友人楊翔竣請求警員陪同赴本案日租套房查看,警員當場扣得被告郭柏鑫所有之甩棍1支、林志樺所有之塑膠長棍1支等情固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18、120至121、230至231頁、卷二第47至48、133、136至137頁),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郭柏鑫另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和告訴人林俊旋於案發時在本案日租套房是一起看電視、聊天、喝酒,於同月25日還有跟告訴人林俊旋外出吃飯,而告訴人李思儀也能進出本案日租套房,其等自由沒有遭我或其他被告限制,我只知道告訴人林俊旋欠同案被告吳愷睿錢,不知道是否與林宇翔有關,沒有自己或命令告訴人林俊旋打電話給林宇翔,亦未要求林宇翔應於同月26日6時許前歸還該筆8萬元債務,或恫稱「若逾期1小時要斷林俊旋1指手指頭」云云;被告林志樺辯稱:我是去本案日租套房找被告郭柏鑫喝酒聊天,和告訴人2人不熟,於共處時都沒有和其等對話,且於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毆打告訴人林俊旋時,還有出面制止,因我和女友吵架,員警於109年5月26日上午曾到本案日租套房查訪,告訴人2人尚跟著大家一起離開躲藏,於員警離開後再返回該處,若其等遭限制,當時大可以趁隙離開,可見其等行動沒有被限制云云;被告黃鈞澤則辯稱:我去本案日租套房是為了找其他被告喝酒,聊天後,始知告訴人林俊旋的朋友欠錢不還,自始都沒有和告訴人2人互動,亦無限制他們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柏鑫於109年5月25日9時許抵達林俊旋承租之本案日租套房後,因聯絡被告林志樺及同案被告吳愷睿、被告林志樺則聯繫被告黃鈞澤,被告林志樺及黃鈞澤遂於同日之16時前、同案被告吳愷睿於同日18時許,陸續抵達本案日租套房;嗣於同月26日凌晨某時許,被告郭柏鑫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俊旋,後於同日12時許,又持甩棍、同案被告吳愷睿則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俊旋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受有頭臉部、左手肘、左膝、左肩部挫瘀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李思儀之友人楊翔竣於同月26日17時許於警員陪同之下抵達本案日租套房查看,當場扣得被告郭柏鑫、林志樺分別所有之甩棍及塑膠長棍各1支等情,業據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偵卷第28至29、34、38、42至43、46、50至51、257至262、266頁、本院訴卷一第118、120至121、230至231頁、卷二第47至48、133、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旋於偵查時及告訴人李思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及同案被告吳愷睿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8至25、53至67、254至255、345至350頁、本院訴卷二第84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俊旋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109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該醫院109年7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40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俊旋109年5月27日就醫紀錄影本、中正第一分局109年7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739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109年7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690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及扣案之甩棍及塑膠長棍各1支在案可佐(見偵卷第77至91、359、373至377、381至3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旋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郭柏鑫於109年5月25日早上進入本案日租套房,之後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及同案被告吳愷睿陸續抵達,他們於本案日租套房一直待到警方翌(26)日下午查獲本案為止,從同月25日23時許起,人身自由即被限制,被告郭柏鑫等不准我走出房間門,監視我的行動,並以我朋友林宇翔積欠8萬元的債務為由,要求我還錢、用我的手機打給林宇翔,還恐嚇稱若沒有於同月26日6時前還錢,逾期1小時要斷我1個手指,期間被告郭柏鑫有持甩棍、徒手打我,同案被告吳愷睿用拳頭揍我的臉數拳,林宇翔原本說會還錢,後來都沒有消息,我只好找楊翔竣借錢來救我,被告郭柏鑫等聽到敲門聲及楊翔竣呼喚聲後,命令我開門拿錢,當開門看到楊翔竣跟警察時,覺得自己得救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本案被告4人都是於同月25日抵達本案日租套房,告訴人李思儀先和被告郭柏鑫女友外出,回來後就不能離開了,她一直和我待在本案日租套房,直到楊翔竣帶警員抵達本案日租套房而查獲本案為止,我沒有欠本案被告4人錢,是林宇翔欠同案被告吳愷睿錢,但因本案被告4人以我是林宇翔的小弟為由,要我負責,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都有動手打我,被告郭柏鑫用拳頭、甩棍打我,同案被告吳愷睿則用拳頭打我,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在旁觀看,被告郭柏鑫稱「若不還錢超過1個小時要斷1根手指頭」時,告訴人李思儀已在場,本案被告4人不讓我跟告訴人李思儀離開本案日租套房,被告林志樺、黃鈞澤聽從被告郭柏鑫及同案被告吳愷睿的指令,盯著我們,我於案發期間僅於翌(26)日上午,因被告林志樺與女友吵架,同案被告吳愷睿帶著我和告訴人李思儀暫時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到樓梯間等,之後他又把我們帶回本案日租套房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5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警詢時指述:本案被告和我男友即告訴人林俊旋有債務糾紛,於同月25日跨翌(26)日之凌晨時許,以和告訴人林俊旋談事情支開我,於翌(26)日4時回來時,發現告訴人林俊旋有被毆打的傷勢,之後被告郭柏鑫尚持續以甩棍、同案被告吳愷睿以徒手毆打他,並用言語恐嚇威脅他不讓他出門,我也嚇得不敢亂跑,綽號「鈞仔」之被告黃鈞澤、「樺哥」之被告林志樺雖沒有動手,但在旁嚴格看管我和告訴人林俊旋之行動等語(見偵卷第61至67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被告4人抵達本案日租套房後,我曾和被告郭柏鑫的女友外出,回來時就看見告訴人林俊旋已經被打,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主要用手打他,被告郭柏鑫還有持甩棍打,該甩棍是被告郭柏鑫要我去他車上拿的,若不聽從或報警,他就要打告訴人林俊旋,亦聽見他聯繫林宇翔時,當場稱若不還錢,每逾1個小時就斷告訴人林俊旋的手指頭等語,於本案被告4人中,是由被告郭柏鑫及同案被告吳愷睿發號司令,指揮被告黃鈞澤、林志樺看守我跟告訴人林俊旋,不讓我們離開,盯著我們,看是否真的在借錢,期間有1個女生到本案日租套房來亂,為了避免告訴人林俊旋的傷勢被發現,同案被告吳愷睿就帶我和告訴人林俊旋去樓梯間等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5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郭柏鑫於警察查獲本案的前一天即來到本案日租套房,我和他女友於當日有外出,於翌日即案發當日的4時許返回時,即見本案被告4人都在本案日租套房,我從斯時起,即因林宇翔欠錢,告訴人林俊旋遭被告郭柏鑫等討債,而和告訴人林俊旋一起被關在本案日租套房,一直到警察上門為止,且返家時,就看見告訴人林俊旋已經受傷了,期間我為了幫被告等買菸雖有獨自外出,但同案被告吳愷睿稱若沒有回去,就會把告訴人林俊旋打的很慘,因告訴人林俊旋當時是我男友,基於擔心他的安危,不可能放他不管自己走掉,且我買完菸回到本案日租套房後,有用手機聯絡林宇翔試圖籌錢,被告等尚稱若報警就會打告訴人林俊旋,故只想著籌錢出來給他們就沒事,但我和告訴人林俊旋遲遲無法拿錢出來,也聯絡不到林宇翔,被告等因等不了,被告郭柏鑫遂叫我去他的車上拿甩棍上來,回來時,告訴人林俊旋又被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毆打,而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則於旁邊抽菸,並附和著要我們趕快籌錢、要林宇翔出面,我因借錢借到沒人可以借了,只好聯繫前夫的友人楊翔竣,和他聯絡的過程中,本案被告4人都在旁邊,我不敢也不能告訴楊翔竣被限制行動的事,於我和告訴人林俊旋被限制自由而無法任意進出本案日租套房的期間,我共離開本案日租套房3次,1次買菸、1次拿甩棍、1次到樓梯間,只有買菸是自己單獨1人,其他都有被告偕同,至於告訴人林俊旋除前述和我一起被同案被告吳愷睿帶其等到樓梯間,有暫時離開外,他都沒有離開本案日租套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4至94頁)。
四、經核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就案發時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同案被告吳愷睿等各自如何於前揭時、地限制其等自由、被告郭柏鑫如何恐嚇告訴人林俊旋替林宇翔還錢,及其2人遭限制期間,離開本案日租套房之次數及事由等重要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告訴人2人之指證內容,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一)同案被告吳愷睿於偵查時供述:因告訴人林俊旋的朋友林宇翔欠錢不還,害我被他人討債,我遂於109年5月25日約18時許抵達本案日租套房,找告訴人林俊旋處理這筆債務,直到警方查獲本案為止,我待在本案日租套房約24小時,於該處持續想辦法聯絡林宇翔解決他的債務,其他被告都在旁邊,起初林宇翔答應於同月26日6時前還清,但時間到林宇翔卻避不見面,聯繫不上他,告訴人林俊旋遂承諾要先籌錢替林宇翔還清該筆債務,事後再去找林宇翔索討,但他於同日12時許還籌不出來,情緒變得激動,我和被告郭柏鑫一時氣憤便毆打他,現場查扣的塑膠長棍是被告林志樺帶來的、甩棍是被告郭柏鑫帶來的,告訴人林俊旋的女友於案發期間有外出買東西,於同月26日上午其2人尚於走廊行走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24、254頁)。
(二)被告郭柏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時我有聽到告訴人林俊旋和其他被告說:林宇翔欠了8萬元,他要幫林宇翔處理這筆債務等語,當時因見告訴人林俊旋和其他被告討論前述欠錢的事時,回答的支支吾吾,我又喝了酒,便出手打他,在告訴人和其他被告討論前述債務時,也有看見告訴人林俊旋傳訊息跟講電話及打電話給林宇翔,我待在本案日租套房時,告訴人林俊旋除了和我一起離開之外,沒有看到他離開,告訴人李思儀中間則是有外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5至235頁)。
(三)被告林志樺於偵查時供述:我到場時,看到其他被告叫告訴人林俊旋想辦法生錢,打他、要他還錢,因此知道他涉入金錢糾紛,主要是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在處理該糾紛,現場扣得之塑膠長棍是我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8、43、26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郭柏鑫打電話約我到本案日租套房聊天,我到了後,因與被告黃鈞澤聯繫,他便也來到本案日租套房,有聽見告訴人林俊旋和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於房內間討論債務糾紛,因為告訴人林俊旋的朋友有欠錢,他們要求告訴人林俊旋打電話要某人出面未果,遂起爭執,而後告訴人林俊旋還有持續打電話聯繫,於第2天上午因我女友和我吵架而報警,大家為了躲警察,有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各自亂躲,我再回去時,見告訴人林俊旋和被告郭柏鑫、黃鈞澤、同案被告吳愷睿其中1人在大樓的樓梯間,除此之外,告訴人林俊旋都沒有離開過,我對於同案被告吳愷睿警詢時供稱:為了和告訴人林俊旋討論林宇翔債務的事而於案發時來到本案日租套房,但因聯繫不到林宇翔,告訴人林俊旋遂答應先替林宇翔還錢,故一直在籌錢,然籌措無著等情,及告訴人李思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她和告訴人林俊旋進出本案日租套房的次數,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6至47、139至140頁)。
(四)又被告黃鈞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第一天下午抵達本案日租套房,同案被告吳愷睿則於同日晚上到,聊天時知道告訴人林俊旋的朋友欠同案被告吳愷睿錢,金額約8萬多元,有看到告訴人林俊旋因對同案被告吳愷睿講話不客氣,而被被告郭柏鑫打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40至141頁)。
(五)另觀諸上揭中正第一分局109年7月6日函及博愛路派出所警員林煜詠、鍾伯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109年5月26日17時許在重慶南路1段10號前巡邏時,楊翔竣當街攔阻並向前稱:其友人即告訴人林俊旋遭妨害自由,傳送訊息請求其攜帶4萬元赴本案日租套房,但經其多次回撥予該名友人均未接聽等語,而請求員警前往查看,待員警陪同楊翔竣抵達,經楊翔竣敲門表明身分後,告訴人林俊旋前來開門,即見告訴人林俊旋臉部有多處瘀傷,且稱和女友遭本案被告4人限制自由及毆打等語,嗣員警於該址查扣甩棍及塑膠長棍等內容(見偵卷第359、373至375頁)。
(六)互核前揭本案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其等就告訴人林俊旋於案發時因友人林宇翔之債務,持續聯絡林宇翔,及為替林宇翔還錢而向他人籌錢,且因此事與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爭執,並有遭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歐打等情節,及其中同案被告吳愷睿、被告郭柏鑫、林志樺供述有關告訴人林俊旋除於同月26日時早上某時許,因被告林志樺與其女友爭吵,同案被告吳愷睿偕同告訴人林俊旋及李思儀暫時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到樓梯間外,其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其餘時間,皆未曾離去,而告訴人李思儀則有外出後返回本案日租套房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指、證述之本案事端亦屬一致;另被告林志樺所述有關告訴人2人於案發期間,除告訴人李思儀曾因為被告等買菸、拿甩棍、因被告林志樺與其女友吵架之故,而與告訴人林俊旋、本案被告共同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外,即皆未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均與本案被告4人同處一室等情節,亦同告訴人李思儀證述之情節相合;又審酌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所述為警查獲之原因及過程,核與該中正一分局函及博愛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經過一致,足認前揭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之指、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
(七)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及同案被告吳愷睿為求達到聯絡林宇翔出面還錢或由告訴人林俊旋籌錢為林宇翔還款,確有命告訴人2人留在本案日租套房內,或聯絡林宇翔,或打電話籌錢,不得任意離去,致告訴人2人於案發期間之行動自由受限制,為求脫困僅得設法籌錢,且可知此段期間內被告郭柏鑫另有持告訴人林俊旋之手機及命告訴人林俊旋自己聯繫林宇翔,且當場恫嚇若林宇翔未於同月26日6時前還錢,每逾1小時即斷告訴人林俊旋手指1根等語,告訴人李思儀見狀後,亦不敢冒然離去本案日租套房,而被告林志樺攜帶所有之塑膠長棍至本案日租套房,與被告黃鈞澤在旁圍觀以達助勢之效,於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向告訴人林俊旋催討其應替林宇翔還錢時,其2人尚附和被告郭柏鑫及同案被告吳愷睿,催促告訴人2人籌錢,嗣因楊翔竣求助員警,經員警到場後,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始恢復。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日租套房之空間只有起居及衛浴之分,無其他獨立之房間或隔間,且起居處僅擺有1張雙人床及小型家電,業據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供述,及告訴人李思儀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119、228頁、卷二第46、88頁),足見本案日租套房之空間非大,難以容納多人留宿,然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同案被告吳愷睿卻於同日陸續前往本案日租套房,與告訴人2人同處一室並留宿於該處,被告林志樺尚攜塑膠長棍前往,以人數、武力之優勢對告訴人2人造成心理壓迫,致告訴人2人僅得留滯套房內,依本案被告等4人意思,聯絡林宇翔,或打電話籌錢,不敢隨意離去,且為求脫困不斷籌錢,足見本案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參與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在現場均知悉告訴人林俊旋聯繫林宇翔出面還錢未果,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均無資力還款,仍滯留現場達24小時,與同案被告吳愷睿一同催促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籌錢,益徵被告等3人與同案被告吳愷睿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強制之犯行,則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與同案被告吳愷睿自應就本件強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九)被告郭柏鑫恫稱「若不還錢超過1個小時要斷告訴人林俊旋1跟手指頭」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郭柏鑫於本案日租套房內,當場恫稱若不還錢超過1個小時要斷告訴人林俊旋1跟手指頭之言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告郭柏鑫為前揭言語前,本案被告4人已以林宇翔未償還債務為由,藉詞令告訴人林俊旋留在本案日租套房不得任意離開,又於事後在林宇翔未出面且失聯時,告訴人林俊旋仍於本案日租套房內籌錢,欲替林宇翔償還債務等情,足見被告郭柏鑫為前揭言語之目的除迫使林宇翔出面償債外,亦存有若林宇翔未還,即圖轉而向非債務人之告訴人林俊旋索討,使告訴人林俊旋設法交付錢財之目的,此由告訴人李思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郭柏鑫為前揭言語後,林宇翔沒有依約還錢,故和告訴人林俊旋只能轉向楊翔竣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5頁),及告訴人林俊旋於警詢時指述:因林宇翔一直沒消息、找不到他,所以才找楊翔竣先跟他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5頁),益徵此節。足認被告郭柏鑫為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俊旋後,其確有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設法籌錢為林宇翔還債之情。
3、另同案被告吳愷睿與告訴人林俊旋於本案日租套房內就債務協商之始,即要求告訴人林俊旋電聯林宇翔還款,被告郭柏鑫在此空間狹小之套房內聽聞,應無不知之理,是其知悉告訴人林俊旋未欠同案被告吳愷睿款項,並非債務人,仍轉而向告訴人林俊旋索討,圖使告訴人林俊旋設法交付錢財而為前揭恐嚇言語,足見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又以告訴人林俊旋被迫留在本案日租套房之情境等當時環境、雙方互動經過客觀觀察,衡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語應係惡害之通知,足使告訴人林俊旋產生不安全感之畏怖感受,是依上說明,堪認被告郭柏鑫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嗣因員警介入始而未遂。
五、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所執辯詞俱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固均辯稱:告訴人2人於案發期間都曾進出本案日租套房,其等自由未被限制云云。然被告郭柏鑫於偵查時僅稱:於案發時,告訴人2人有出門去吃午餐云云(見偵卷第29、258頁);於本院準備期日則稱:第1天和告訴人林俊旋去吃晚餐,第2天中午在他家樓下吃飯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228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又改稱:他離開本案日租套房至少4次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33頁),不僅不斷修正說詞,更與上揭被告林志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證述的事實明顯齟齬,自無從憑採。復審酌告訴人李思儀、林俊旋離開本案日租套房之事由、於告訴人李思儀離開前,被告等即以加害告訴人林俊旋身體之事要脅,及告訴人林俊旋短暫離開時,同案被告吳愷睿偕同在旁等情,業如前述,又衡諸本案被告4人具人數、武器之優勢,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當存有畏懼及深受壓迫之感,自難認告訴人2人於案發期間能出於己意,自由進出本案日租套房。是該等被告所執辯詞,無從採信。
(二)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另均稱:我們沒有毆打告訴人2人,只在旁邊聊天、喝酒、抽K菸,待在該處非為了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與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就本案強制犯行,透過彼此之相互聯絡,達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的合同意思,而於所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縱被告林志樺、黃鈞澤與告訴人林俊旋間,未就林宇翔債務有爭執、糾紛,而未遂行各環節之犯行,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林志樺、黃鈞澤所執前詞不影響其等均為本案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需對於因此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至被告林志樺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塑膠長棍原在我的車上,不知是何人將它帶到本案日租套房云云,然其對於究竟何人如何知道其車上有塑膠長棍,又如何取得車鑰匙至其車上拿取等節,卻均諉為不知(見本院訴卷二第134至135頁),核與常情有違,顯見其就所執前詞無法自圓其說;加以其於偵查時已明確供承:是我將塑膠長棍帶到本案日租套房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林志樺翻異原供詞而否認攜帶塑膠長棍到本案日租套房云云,應屬狡辯之飾詞,自無從憑採。
(三)又被告郭柏鑫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我不清楚林宇翔有沒有欠錢,以為是告訴人林俊旋欠同案被告吳愷睿錢云云。然本案日租套房空間非大,本案被告4人及告訴人2人於案發期間均同處一室,被告郭柏鑫斷無可能未聽聞同案被告吳愷睿與告訴人林俊旋催討林宇翔債務一事,是其所言已顯不合常理。且被告郭柏鑫於本院準備期日已明確供陳:有見聞告訴人林俊旋和其他被告討論林宇翔所欠債務,告訴人林俊旋為此有聯繫林宇翔及對外籌錢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郭柏鑫翻異前詞,而謂其以為告訴人林宇翔是債務人,不清楚林宇翔的事云云,顯係脫免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六、起訴書應補充、更正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被告4人進入本案日租套房之時點,業據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254頁、本院訴卷一第119頁、卷二第45頁),是就其等進入該處之時間補充如前。
(二)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2人遭強制之始點,業據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62、66、347頁、本院訴卷二第85至86頁),核與上揭被告郭柏鑫、林志樺供述告訴人2人於本案日租套房進出過程及告訴人林俊旋於5月26日凌晨許即因本案事端遭被告郭柏鑫毆打,及告訴人2人均證述略以:於同月25日跨26日凌晨某時許,告訴人李思儀即遭本案被告4人以和告訴人林俊旋談事情為由支開,而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待她於同月26日4時許返家時,告訴人林俊旋即有受傷,告訴人李思儀自此不能自由離去等情,不謀而合。是就告訴人2人遭本案被告4人強制之時間補充如前。
(三)又被告郭柏鑫供陳:除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吳愷睿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俊旋外,其於同月26日凌晨某時許,因不滿告訴人林俊旋之態度而毆打其在前,故共毆打他2次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33、137頁),核與告訴人李思儀證述於同月26日4時許返家時,即見告訴人林俊旋已受傷等情相符,爰補充此部分事實如前。
(四)本案被告4人均否認有監看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等語;且告訴人林俊旋就本案被告4人如何妨害自由一節,於偵訊時係證稱:不讓我和告訴人李思儀離開本案日租套房,被告林志樺、黃鈞澤一直盯著看等語(見偵卷第347頁),告訴人李思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本案被告4人沒有看管我和告訴人林俊旋使用手機,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只是在旁附和、要我們趕快籌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2頁);復審酌告訴人2人於案發期間,均有自行以手機對外聯繫楊翔竣等人之情形,是綜合前揭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自由有遭受限制。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樺、黃鈞澤有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事實,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另有監看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犯行,妨害其等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等,容有誤會。
七、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林俊旋、楊翔竣、林宇翔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遭強制之過程暨本案事端,惟告訴人林俊旋、楊翔竣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一第333頁、卷二第69、75至77頁)在卷佐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郭柏鑫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等2人為強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及被告郭柏鑫所為前揭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亦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就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愷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志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志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林志樺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郭柏鑫著手恐嚇取財之實施,然因楊翔竣偕同員警到場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因同案被告吳愷睿與林宇翔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吳愷睿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脅迫告訴人2人,使其等被迫聯繫林宇翔出面還錢及行籌措金錢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進出本案日租套房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均否認前揭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分工、所生損害、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其等及告訴人李思儀對刑度之意見,暨被告郭柏鑫已向告訴人林俊旋道歉,告訴人林俊旋接受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郭柏鑫刑事責任等調解情形(見本院訴卷一第271至272頁、卷二第94、142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志樺、黃鈞澤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長棍1支,為被告林志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已認定如前,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志樺項下沒收。
乙、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柏鑫、同案被告吳愷睿毆打告訴人林俊旋之身體,致告訴人林俊旋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柏鑫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林俊旋告訴被告郭柏鑫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郭柏鑫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俊旋撤回對被告郭柏鑫告訴,有其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卷一第269至2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沒收
一、末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甩棍1支,為被告郭柏鑫所有,供被告郭柏鑫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郭柏鑫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30頁),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按前述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柏鑫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1支 2 塑膠長棍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