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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治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宜補充為「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處遇完畢而於105年3月7日釋放後之同年月25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詎其仍未見悔悟,」、第8行「105年3月31日」,更正為「105年5月31日」;暨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16頁)」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治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38條第2項,亦同為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分裝鏟1支(見毒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547公克;見卷附毒品鑑定書。)為被告所持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
    被      告  郭治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葦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
    105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第13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至25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福營路上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055公克,驗餘淨重17.0547 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路195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旋即駕車逃逸
    ,經警追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攔下,徵得其
    同意進行搜索後,在其車上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分裝鏟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暨扣案物
    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分裝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
    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
    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
    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
    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後,始向綽號「小陳」男子購入持有乙節,業據其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未能被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055
    公克,驗餘淨重17.054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分裝鏟1 個,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
    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
    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
    諸本件扣案之分裝鏟,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構成要
    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7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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