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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審理中,當事人於100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⑤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復於103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另按:原聲請僅以「張文馨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日日執行完畢」,顯屬簡略,宜補充如上,併此說明),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即素昧,被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
    被      告  張文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6月3日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
    16日,在新北市○○○○路000號前,無故徒手歐打素不相
    識之羅鈺婷,致其受有左側頭皮痛、左側手臂痛之傷害,張
    文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羅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馨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畫面及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如犯
    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6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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