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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所持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為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同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2年度少調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
    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
    年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
    所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波」成年男子
    購買新臺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因另涉
    犯詐欺案,經警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以現行犯逮捕,並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8758公克、0.7634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丸3包(鑑
    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786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甲○○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由員警於105年6月1日21時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A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
    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檢體代碼對照表、
    勘察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日草療
    鑑字第1050600690號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8758公克、0.7634公克,含難以與毒品析離
    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普通用之玻璃器具組合而成等情,有編號6現場照
    片存卷可佐,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
    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聲
    請簡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2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