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於105 年9 月16日14時2 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5 年9 月16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威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
被 告 陳威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威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9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14時2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