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諭
義務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諭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前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威諭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徵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昇,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半年內三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方查獲,於遭限制住居後,又再另行起意販賣,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甚且被告自陳於遭警方查獲前曾有刪除與警方聊天訊問之行為,足認被告就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滅證之虞,且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新北地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新北地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新北地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認上訴違背程式而駁回確定;⑤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⑥新北地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新北地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⑨新北地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同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8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⑩新北地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⑨、⑩所示案件及③、⑥、⑦所示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8月,並與⑧所示案件在監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6年5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然嗣後假釋經撤銷,而於111年9月28日移送另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