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 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證據一㈢「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二、核被告所為第9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988 號卷第22至42頁、第4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威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編號8 、11、12、13),驗餘淨重共計0.422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6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88 號卷第9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稱查獲之物品都是是伊的,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吸食用的等語,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威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威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
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翌(13)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淨重共0.4599公克,驗餘淨重共0.422公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0.4599公克
,驗餘淨重共0.42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