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越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嗣警於100 年7 月18日16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警於100 年7 月8 日16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5 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03號
被 告 王越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越平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
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刑,復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
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又15日、6月、4
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
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某不詳時
間,在某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持有之。嗣警於100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9公克,驗餘淨重0.175公克)。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越平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
19290號卷1第8頁)、偵訊中(見同卷第177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美伶(斯時被告之同居女友)於偵訊中(見同卷
第174頁反面)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87
96號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6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87
96號卷第37至5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見100年度偵字第18
796號卷第115頁反面)1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79公克,驗餘淨重0.1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