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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再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尚未執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本次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毒偵字第7604號  │
│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 臺北縣樹林市○○街70巷12弄2之3號  │
│            4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1 年確定,經定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甫於民國94年2 月2   │
│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
│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   │
│  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為  │
│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
│  同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有期徒刑  │
│  5 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  │
│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4 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
│  不明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  │
│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  │
│  長壽街口為警查獲。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  1.被告甲○○自白。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書1紙。                                             │
│  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  │
│   署9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
│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
│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
│                                                          │
│              檢察官 高  智  美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
│                                                          │
│              書記官  陳    雅    文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8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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