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再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尚未執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本次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毒偵字第7604號 │ │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 臺北縣樹林市○○街70巷12弄2之3號 │ │ 4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1 年確定,經定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甫於民國94年2 月2 │ │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 │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 │ │ 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為 │ │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 │ 同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有期徒刑 │ │ 5 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 │ │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4 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 │ 不明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 │ │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 │ │ 長壽街口為警查獲。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 1.被告甲○○自白。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書1紙。 │ │ 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 │ │ 署9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 │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 │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 │ │ │ 檢察官 高 智 美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 │ │ │ 書記官 陳 雅 文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