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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朱嘉川莊佩頴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賢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105 年度簡字第50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第437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㈡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㈤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因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板橋端)執行路檢勤務進行盤查,發現乙○○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通緝文號:新北地檢署10 4年9 月21日丙○○榮執銅緝字第5178號,案號:新北地檢署104 年執字第11492 號)而予以逮捕,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經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4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589號【下稱104 毒偵8589】卷第5 頁、第11頁、第13頁、第25至31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犯罪嫌疑人自行交付與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並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者,縱其係因其他事由而遭攔查,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該具體之犯罪事實或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因犯罪嫌疑人之上揭行為始發現犯罪及知悉其係犯罪行為人者,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矧本案被告犯行查獲經過,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板橋端)執行路檢勤務,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乙○○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而予以逮捕,又被告於警詢中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採集尿液前96小時有施用毒品之情,此有該日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4 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毒偵8589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25至31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並非係因被告身上有攜帶任何可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或相關施用毒品工具而遭警攔檢盤查,又員警於警詢過程中,雖可得悉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案紀錄,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然此僅係員警對有此類前案紀錄之人所作之例行性詢問及驗尿措施,尚非有何確切根據,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是被告在警詢中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當,且徵有反省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汽車美容工作為職,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有2 位未成年子女需撫育,雙親年長且父親中風,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之被告審判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 毒偵8589卷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