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彥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羽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彥羽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01號審理,於104 年12月31日判決,並於105 年2 月5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5 年4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林彥羽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17日15│104 年7 月10日1 ││ │、16時許 │、2 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 │偵字第6501號 │字第25819 號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實 │ │5398號 │590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6 日 │104 年12月31日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決 │ │5398號 │5901號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10日 │105 年2 月5 日 │├──┴────┼────────┼────────┤│ 備 註 │於105 年2 月16日│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