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智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智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又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蕭智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四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10月+4 月+3 年10月=5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四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月+3 年10月=5 年3 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犯行時間、造成危害程度及犯行罪質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 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竊盜 │有期徒刑7 │98年10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2 年11│臺灣彰化地方│102 年11││ │ │月 │日(聲請書│法院102 年度│月7 日 │法院102 年度│月7 日 ││ │ │ │誤載為99年│易緝字第37號│ │易緝字第37號│ ││ │ │ │10月31日)│ │ │ │ │├──┼───┼─────┼─────┼──────┼────┼──────┼────┤│ 二 │竊盜 │有期徒刑10│99年6 月2 │臺灣宜蘭地方│102 年10│臺灣宜蘭地方│102 年11││ │ │月 │日 │法院102 年度│月31日 │法院102 年度│月25日 ││ │ │ │ │易緝字第16號│ │易緝字第16號│ │├──┼───┼─────┼─────┼──────┼────┼──────┼────┤│ 三 │詐欺取│有期徒刑4 │99年4 月22│臺灣士林地方│102 年11│臺灣士林地方│102 年12││ │財 │月,如易科│日 │法院102 年度│月18日 │法院102 年度│月23日 ││ │ │罰金,以新│ │易緝字第17號│ │易緝字第17號│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四 │非法寄│有期徒刑3 │82年間之5 │本院103 年度│103 年6 │本院103 年度│103 年11││ │藏可發│年10月,併│月9 日前某│訴字第324 號│月30日 │訴字第324 號│月27日 ││ │射子彈│科罰金新臺│日至102 年│ │ │ │ ││ │具殺傷│幣8 萬元,│9 月13日(│ │ │ │ ││ │力之槍│罰金如易服│聲請書誤載│ │ │ │ ││ │枝 │勞役,以新│至102 年9 │ │ │ │ ││ │ │臺幣1 千元│月12日)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