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健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健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5、附表編號16、17所示各罪,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又附表編號5 至8 、15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至4、9 至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8 月、9月確定,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原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 、8 至1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6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至8 、15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