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士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魏士傑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士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魏士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等5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查:
㈠受刑人魏士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4 月30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 年9 月29日、104 年4 月28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受刑人魏士傑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5 年1 月13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受刑人魏士傑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均為104 年5 月30日,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後」,固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中,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4 之傷害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10月27日,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該附表編號4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597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前」,是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部分,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魏士傑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之物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 │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175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29日上│103 年9 月29日上│104 年4 月28日晚│ │ │午11時30分許 │午4 時46分許 │間7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11612 號 │字第27587 號 │偵字第315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42號 │15號 │134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10月5 日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 │ 定 │案 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 │42號 │15號 │134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6 月1 日 │104 年10月30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30日晚│104 年5 月30日下│ │ │間7 時20分許 │午5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15849 號 │偵字第3965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35│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97號 │1348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10日 │104 年10月1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35│104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97號 │1348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0月27日 │104 年11月6 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