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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士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魏士傑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士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魏士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等5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查:

㈠受刑人魏士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4 月30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 年9 月29日、104 年4 月28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受刑人魏士傑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5 年1 月13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受刑人魏士傑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均為104 年5 月30日,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後」,固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中,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4 之傷害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10月27日,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該附表編號4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597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前」,是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部分,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魏士傑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之物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                │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175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29日上│103 年9 月29日上│104 年4 月28日晚│
│              │午11時30分許    │午4 時46分許    │間7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11612 號    │字第27587 號    │偵字第315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42號            │15號            │134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10月5 日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
│ 定 │案  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        │42號            │15號            │134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6 月1 日  │104 年10月30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30日晚│104 年5 月30日下│
│              │間7 時20分許    │午5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15849 號    │偵字第3965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35│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97號            │1348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10日  │104 年10月1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35│104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97號            │1348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0月27日  │104 年11月6 日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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