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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8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畯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畯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畯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 年8 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㈠詐欺 │業務侵占 ││ │ │㈡詐欺 │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條第4項、第6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101年7、8月間某日至102年│㈠102年 6月19日 │102年5、6月間某日 ││ │4月16日 │㈡102年 6月26日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914號 │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年度偵字第491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77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104年度易字第1055號 ││實├──┼────────────┼─────────────┼─────────────┤│審│判決│102年12月 3日 │104年 1月16日 │105年 1月15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2年12月24日 │104年 2月18日 │105年 7月14日 ││ │日期│ │ │ │├─┴──┼────────────┴─────────────┴─────────────┤│備 註 │編號二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1 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8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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