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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士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士傑因犯詐欺等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㈠、㈡所載之刑,附表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魏士傑因犯詐欺等6 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6 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並於如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亦即:

㈠附表㈠部分,編號1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號,編號2:士林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編號3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此部分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編號4 至5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編號6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㈡附表㈡部分,編號1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597號,編號2: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此部分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 至4 :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分別就附表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㈠部分提出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㈡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8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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