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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8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珮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珮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珮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趙珮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該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2月│本院105年 │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30日│
│  │害防制│3月,如 │24日    │度簡字第37│27日    │度簡字第37│            │
│  │條例  │易科罰金│        │30號      │        │30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3月│本院105年 │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30日│
│  │害防制│3月,如 │14日    │度簡字第37│27日    │度簡字第37│            │
│  │條例  │易科罰金│        │30號      │        │30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9月│本院105年 │105年11月19 │
│  │害防制│4月,如 │10日    │度審簡字第│26日    │度審簡字第│日          │
│  │條例  │易科罰金│        │1771號    │        │1771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5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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