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宗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宗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附表3至4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5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105年度簡字第5438號、第4030號、第5123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5年12月9日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