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馨堂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被告
- 徐裕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767 號、第3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各罪,應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各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各罪,應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各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壹、辰○○、辛○○、曹○(民國88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沈彣謙、黃俊偉、蔡○宇(88年4 月間生)、石○豪(87年8 月間生)、邱○文(87年9 月間生,以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餘不詳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收集詐騙對象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實際撥打電話向他人行騙款項或財物(下稱詐騙所得),辛○○負責向詐騙對象撿取詐騙所得(俗稱車手)、帶領與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或負責轉知車手撿取詐騙所得之時間、地點(俗稱掌機),曹○則擔任車手或車手頭,辰○○負責聯絡詐騙機房或向車手或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俗稱取水),其餘人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寅○○等十四人實行詐騙,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四均詐騙得手,辰○○、辛○○等參與各次詐騙行為之人,分別獲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約定比例之詐騙所得,其餘附表編號十至十二,則分別因沈彣謙、黃俊偉、蔡○宇當場為警查獲而同屬未遂。嗣寅○○、丁○○、壬○○、癸○○、未○○、子○○、乙○○、己○○○、庚○○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詐騙所得供人撿取後,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曹○及石○豪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為交付保護管束,蔡○宇及邱○文分別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557 號及105 年度少護字第697 號裁定為交付保護管束,戊○○及黃俊偉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沈彣謙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貳、案經寅○○、丁○○、壬○○、癸○○、未○○、子○○、乙○○、己○○○、庚○○向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辰○○、辛○○(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審判程序中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相關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以下合稱本件詐欺犯行)皆坦承不諱,並具體明白指稱其擔任車手、車手頭或掌機工作,分別可以獲取詐騙所得百分之1 、2 、1 比例之報酬等情,且其所為本件詐欺犯行,各有如下事證可資佐憑: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有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下同)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105年度偵字第31767 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8 至190 頁、第41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1767 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6至57頁,105 年度偵字第3002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3 頁,本院卷第92至107 頁)。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191 至194 頁、第413 頁,偵卷二第57頁,偵卷三第163 頁,本院卷第92至107 頁)。
㈢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有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93至94頁、第412 頁、第420 至421 頁、偵卷三第18至19頁、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第67至78頁、第92至107 頁)。
㈣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有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197 至198 頁、第413 至414 頁,偵卷二第57至58頁,偵卷三第163 頁,本院卷第92至107 頁)。
㈤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有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414 頁,偵卷二第58頁、第217至218頁,偵卷三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92至107頁)。
㈥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有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201 至203 頁、第414 頁,偵卷二第58頁,偵卷三第164 頁,本院卷第92至107頁)。
㈦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210 至212 頁、第414 頁,偵卷二第59頁,偵卷三第164 頁,本院卷第92至107 頁)。
㈧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有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204 至205頁、第414 頁,偵卷二第59至60頁,偵卷三第164 頁,本院卷第92至107 頁)。
㈨關於附表編號九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有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207 至209 頁、第414 頁,偵卷二第60頁,偵卷三第164 頁,本院卷第92至107 頁)。
㈩關於附表編號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有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共犯沈彣謙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30至31頁、第130 至132 頁、第413 頁,偵卷二第143 至152 頁,偵卷三第18頁、第163 頁,本院卷第92至107 頁)。關於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共犯黃俊偉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105 至108 頁、第388 頁,偵卷二第120 至124 頁、第128 至130 頁,偵卷三第113 至114 頁、第164 至165 頁,本院卷第92至107 頁)。關於附表編號十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有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共犯蔡○宇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413 頁,偵卷二第156 至159 頁、第161 至166 頁,偵卷三第9 至13頁、第43至45頁、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第92至107 頁)。關於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有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及審理於偵查中之證述、共犯石○豪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一第413 頁,偵卷二第97至99頁、第202 至204 頁,偵卷三第163 頁,本院卷第92至107 頁)。關於附表編號十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共犯邱○文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卷二第55至56頁、第137 至139 頁、第194 至195 頁)。綜觀上揭事證,顯見被告辛○○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供述歷歷,其中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雖曾陳稱車手戊○○獲取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詞,惟此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其僅獲取1,500 元等語,被告辛○○於該次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已當庭更正並說明誤認之原因,堪認證人戊○○參與該次詐欺犯行所獲分之款項,確實僅有1,500 元,尚難執此詐騙所得數額上之出入,而全盤抹煞被告辛○○等人共同實行此次詐欺犯行之認定;又關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既遂且曹○參與部分,曹○於偵查中偶有未能直接肯認是否其將自車手處取得之詐騙所得交予被告辰○○收受,惟其一再表明,如非由其交予被告辰○○,就是被告辛○○直接交付被告辰○○等語,對照被告辛○○於偵查中對於交付詐騙所得之流程,即有無經由曹○再轉交被告辰○○,或由被告辛○○直接交予辰○○等情,已按照當時記憶逐一指明,客觀上應較曹○此部分不確定之證述內容可信(最終流向為被告辰○○,被告辛○○及證人曹○之供證述內容則始終一致),是關於交付詐騙款項之過程及流向,應以被告辛○○之供述情節可採。從而,被告辛○○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認屬實,其所為本件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其也沒有收過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四所示告訴人寅○○、丁○○、壬○○、癸○○、未○○、子○○、乙○○、己○○○及被害人卯○○、午○○、甲○○遭電話詐騙,由被告辛○○、共犯曹○、戊○○、石○豪、邱○文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放置地點撿取詐騙所得,以及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被害人丑○○、丙○○及告訴人庚○○同遭電話詐騙,但因故詐騙未能得手等情,觀諸本件判決理由欄貳㈠至列載之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以及被告辛○○、共犯沈彣謙、黃俊偉、蔡○宇、石○豪、邱○文(另明確指稱其係由被告辰○○招攬加入擔任車手)等人之供述、證人曹○、戊○○之證述自明,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對此客觀事實未加爭執,堪先認定。
㈡附表編號一(寅○○部分)、三(壬○○部分)、四(癸○○部分)、五(未○○部分)、七(乙○○部分)、八(卯○○)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辛○○將詐騙所得交付曹○後,再由曹○轉交被告辰○○,而附表編號二(丁○○部分)、六(子○○部分)、九(己○○○部分)及十四(甲○○部分,曹○沒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係由被告辛○○將詐騙所得直接交給被告辰○○收受,而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辰○○擔任取水工作,(詐騙所得)到最後是被告辰○○拿到等情,業經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訛(參偵卷三第162 至166 頁,本院卷第78至91頁),且對照證人曹○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參偵卷一第387 至389 頁、第412 至415 頁),已就證人辛○○針對附表編號十三(午○○部分)之交付詐騙所得之流程,具體證稱係被告辛○○直接交付被告辰○○等語,其對於部分詐欺犯行之交款流程,在記憶上雖有所淡忘(附表編號三、五)或未達明確(附表編號四、六至九),但其一再陳稱詐騙所得均係交付上手即被告辰○○之情,此與證人辛○○證述關於被告辰○○於本件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並無背離之處,考量證人辛○○、曹○在本件詐騙集團中從事車手、車手頭或掌機之底層工作,職務內容係管理、帶領車手或親自前往指定地點撿取受騙對象放置詐騙所得,對比擔任主要謀劃詐騙行為、聯絡詐騙機房、負責收取車手(頭)交付之詐騙所得、不必冒險前往指定處所撿拾詐騙所得之集團高層,可謂為警查獲風險較高且獲分詐騙所得比例甚微之人,又證人辛○○就本件詐欺犯行已坦認在卷,證人曹○就所為詐欺犯行更已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俱已於偵查及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擔負虛偽證述時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證人辛○○、曹○皆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辰○○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甚為可信,再參酌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可知,證人辛○○及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共同實行各該詐欺犯行,無非貪圖約定比例之詐騙所得,實無自曝從事不法行為,又無端將詐騙所得交付不相干人士之可能,如被告辰○○非屬本件詐騙集團之高層成員,證人辛○○、曹○焉有輕率讓被告辰○○知悉其等參與各該詐欺犯行,甚至將親自承擔犯罪追訴風險而取得之詐欺所得悉數交付,而僅領取低微比例報酬之理,是由證人辛○○、曹○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當足認定被告辰○○於本件詐欺集團中,確有擔任聯繫詐騙機房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之取水角色。被告辰○○空言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與上開事證、事理彰顯之事實不合,純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於被告辛○○雖於105 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至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止,僅供出曹○為其上游幹部,曾帶領車手蔡○宇、黃俊偉、戊○○、石○豪、沈彣謙等人共同實行各該詐欺犯行,並將詐騙所得交予曹○,且獲取約定比例之款項等情(參偵卷三第6 至13頁、第15至21頁、第112 至114 頁),而未於第一時間指出被告辰○○涉案,然警方循線查知戊○○涉及向告訴人壬○○詐騙後,依據戊○○於同年10月10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參偵卷二第111 至116 頁),於同年10月17日就被告辰○○是否涉案一節再次詢問被告辛○○,被告辛○○明瞭警方偵辦之進度後,始坦白供述被告辰○○同為上游幹部,其取得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後,先交予曹○,再由曹○轉交被告辰○○,其先前接受警詢時不敢指認被告辰○○等語(參偵卷二第53至62頁)。綜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被告辛○○僅係接受指示擔任車手或帶領車手而獲分比例低微詐騙所得之底層成員,而被告辰○○則位居聯繫詐騙機房、取水之高層幹部,彼此間指揮監督、地位、獲利範圍皆不對等之關係顯而易見,是被告辛○○於為警查獲之初,在警方尚未經由其他途徑獲知被告辰○○涉案時,不願主動供出,以免自身遭受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報復或遭致任何不利情事,並無顯違常情事理之處,斷難僅以被告辛○○未於查獲之初即供出被告辰○○涉案,或其因認知、記憶、表達存有些許不完整之情狀,而於歷次供述、證述時有所缺漏,就全盤抹煞所為供、證述之證據價值;況且,本件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綿密,身處高層之幹部至多僅於車手(頭)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所得前有所接觸,或於車手(頭)順利取得詐騙所得後出面收受,過程中除集團內部成員可能與之接觸外,其他局外人包含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無從目睹或聽聞其等實行本件詐欺犯行,益見共犯以外之人絕難證述關於被告辰○○涉案之情節,要屬當然,如遽認證人即相關共犯之證述一概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非但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完全背離,更係鼓勵犯罪行為人就其犯行,只要不厭其煩地設置嚴密組織、分工細密且完全隔絕與外界或行為對象接觸之機會,即可在訴訟中大力主張對其不利之證據皆無足採,進而排除特定證據之適用或切斷證據間之關連性而逍遙法外,不受法律之拘束及制裁,此情顯非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亦難見容於社會大眾依法追訴犯罪之殷切期待;再者,觀諸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詐欺犯行,雖分別於105 年5 月24日查獲車手沈彣謙、同年6 月3 日查獲車手黃俊偉、蔡○宇,但均未立即查獲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發生日期最晚之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詐騙犯行之行為時日(同年9 月8 日)為例,距離被告辰○○初次為警詢問日期(同年10月23日),兩者相隔1 個半月左右,距離其他詐欺犯行則有數月之久,是警方於時隔日久後未能在被告辰○○住所查扣任何關於本件詐欺犯行之相關事證,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自難逕以被告辛○○未於查獲之初供出被告辰○○涉案、欠缺共犯以外之人證述被告辰○○涉案之補強證據,抑或查無被告辰○○涉案之書證、物證等情,而執為對被告辰○○有利之認定,皆特予指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辰○○辯護之詞略以:
⒈本件除其他共犯之陳述外,雖有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然上開指述均未指明被告辰○○之涉案情節,此等證據可否作為被告辰○○涉案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且依實務判決,不得以其他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應係共犯自白以外之證據等語。本院認定被告辰○○成立本件詐欺犯行,係以本件判決理由欄貳㈠㈡所示之證據,參酌本件詐騙集團運作分工之實況及事理加以綜合認定,非僅以共犯即被告辛○○、曹○等人之自白為單一補強證據,均已詳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當無足採。
⒉本件查無相關資金流、物流、現場照片或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認被告辰○○涉案等語。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分明、分工綿密,高低層之成員間各司其職,被告辰○○所負責之聯絡詐騙機房、取水工作,現實上無接觸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機會,僅於車手(頭)、掌機等成員依指示出發撿取詐騙所得前短暫會面,或順利取得詐騙所得後出面收取,且被告辰○○經警循線獲悉身分而查獲之時,距離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時日皆已歷時1 月以上,未能一併查扣相關犯罪事證,未有偏離常情事理之處,亦難執此作為對被告辰○○有利之認定,同詳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無足採。
⒊證人即共犯辛○○、曹○、戊○○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不得執為對被告辰○○不利之證據等語。證人即共犯辛○○、曹○、戊○○等人之供述、證述,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描述,諸如交款流程是否直接由被告辛○○交予被告辰○○,或係經由曹○轉交、戊○○參與該次詐欺行為取款過程有無被告辛○○陪同、取得向告訴人壬○○行騙之詐騙所得後,係在何處交予何人、被告辰○○交付戊○○之約定報酬係4,000 元或1,500 元等情,互核之下,確有些許出入之情狀,然被告辛○○、曹○、戊○○等人對於各次參與之詐欺行為,基於自身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之不同,而致所為陳述產生若干差異,本為事理之常,但其等對於被告辰○○擔任聯絡詐騙機房或取水,且詐騙所得最終均交予告辰○○收受之核心事實,陳述內容並無二致,其等供述、證述之證據價值,不因若干差異存在而全盤排除之情,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猶無足採。
㈤綜上事證,足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綿密、各司其職,以有組織、有方法且明定獲利比例之方式,藉以吸收涉世未深、初入社會、貪圖不法利益之少年或未成年人參與,被告辰○○、辛○○分別擔任本件詐騙集團之高層、底層幹部,而共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至為灼然。被告辰○○所為辯解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違背,實不足採。其與被告辛○○及共犯曹○等人共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事證昭然,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含追徵):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二部分,則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二人已實行此部分犯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又被告辰○○係83年9 月21日生,而曹○(係88年8 月生)、邱○文(87年9 月生)、蔡○宇(88年4 月生)、石○豪(87年8 月生)於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時日,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卷附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本院卷第47頁)及邱○文、蔡○宇、石○豪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參偵卷二第137 頁、第156 頁、第95頁)記載即明,足見被告辰○○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曹○、邱○文、蔡○宇、石○豪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辰○○知悉上情,猶與前述少年共同為本件詐欺之既遂、未遂犯行,應就其所犯之各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關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二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辛○○係87年3 月28日生,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起訴書指稱其所為本件詐欺犯行,應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誠屬誤會,已由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為說明。再被告二人與所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騙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臺灣社會各類詐騙集團猖獗多時,所為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有高度危害,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基本信任感,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之年,於智識程度及肢體氣力方面未見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或手段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貪圖詐欺取財獲取高額不法所得之利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聯絡詐騙機房、取水、車手頭、車手或掌機等工作,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各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查贓款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困難,而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均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件以前皆無受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素行非惡,被告辛○○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見悔意,而被告辰○○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毫無足取,以及其二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卷附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見其二人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實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被告辛○○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四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取得之報酬(即擔任車手、車手頭、掌機各可取得詐騙所得之百分之2 、1 、1 ),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卷第137 頁),故其各次犯罪所得皆已明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辰○○全盤否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可知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四所示犯罪所得,除被告辛○○、曹○、石○豪、邱○文、戊○○取得之約定報酬外,餘均由被告辛○○直接交付或經由曹○轉交予被告辰○○收受,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除分別扣除被告辛○○、曹○、石○豪、邱○文、戊○○取得之特定報酬外,剩餘部分均應認定為被告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同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沒收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故就被告二人於附表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概不予合併定刑,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所得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告訴人│詐騙之時地、方式│ │ │ ├────┼───┼────────┼─────────┼───────────┤ │一(即起│寅○○│寅○○於105 年4 │辛○○獲得1,78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11日11時許,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編號7 )│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子遭綁架,要求支│曹○獲得1,780 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付贖金8 萬9 千元│左列款項百分之2) │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 │ │ │等語,致寅○○誤├─────────┤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信為真,更依指示│辰○○獲取85,44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左列款項減去徐裕│,追徵其價額。 │ │ │ │市文山區福興路42│勝及曹○獲取部分)├───────────┤ │ │ │0 號附近停放之車│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輛旁,由車手徐裕│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勝前往撿取,並交│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付予車手頭曹○,│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再轉交取水辰○○│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收受。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即起│丁○○│丁○○於105 年4 │辛○○獲得2,80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12日13時15分許│(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編號8 )│ │,遭本件詐騙集團│)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成員電話詐騙,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其子涉毒品買賣│曹○獲得2,800元(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糾紛並遭控制自由│左列款項百分之2) │新臺幣拾參萬肆仟肆佰元│ │ │ │,要求支付賠償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額120 萬元(起訴│辰○○獲取134,4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書附表編號8 誤載│元(左列款項減去徐│追徵其價額。 │ │ │ │為120 元)等語,│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致丁○○誤信為真│)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表示僅能湊出14│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萬元,更依指示將│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提領之款項14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放置碧華國中(│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5 段66號)附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停放之機車上,由│ │時,追徵其價額。 │ │ │ │車手辛○○前往撿│ │ │ │ │ │取,並直接交付取│ │ │ │ │ │水辰○○收受。 │ │ │ ├────┼───┼────────┼─────────┼───────────┤ │三(即起│壬○○│壬○○於105 年4 │辛○○獲取1,60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18日10時許,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編號1 )│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子涉毒品糾紛並遭│曹○獲取1,600 元(│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控制自由,要求支│左列款項百分之2) │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 │ │ │付賠償毒品金額10├─────────┤手錶壹支(18K)、雞血 │ │ │ │0 萬元等語,致張│戊○○獲取1,500 元│石共貳顆均沒收,於全部│ │ │ │文宏陷於錯誤,表│(約左列款項百分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示僅能湊出8 萬元│2)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更依指示將家中├─────────┼───────────┤ │ │ │18 K手錶(價值約│辰○○獲取75,300元│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12萬元) 、兩顆雞│(左列款項減去徐裕│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血石(價值約9 萬│勝、曹○及戊○○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元)及提領之款項│取部分)及左列手錶│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8 萬元,置放於強│1 支、雞血石共2 顆│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恕中學(址設臺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市中正區汀州路2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段143 號)附近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 │樹下,由車手林任│ │ │ │ │ │東、辛○○前往撿│ │ │ │ │ │取,並交付車手頭│ │ │ │ │ │曹○,復轉交取水│ │ │ │ │ │辰○○收受。 │ │ │ ├────┼───┼────────┼─────────┼───────────┤ │四(即起│癸○○│癸○○於105 年4 │辛○○獲取6,00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20日10時38分許│(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編號9 )│ │,遭本件詐騙集團│)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成員電話詐騙,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稱其子遭綁架並控│曹○獲取6,000 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制自由,要求支付│左列款項百分之2) │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 │ │ │贖金120 萬元等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致癸○○誤信為│辰○○獲取288,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真,表示僅能湊出│元(左列款項減去徐│價額。 │ │ │ │33萬元,更依指示│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將提領之款項30萬│)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元置放於樂利國小│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址設新北市土城│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區裕生路65號)附│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近,由車手辛○○│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前往撿取,並交付│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車手頭曹○,復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曹○轉交取水陳馨│ │追徵其價額。 │ │ │ │堂收受。 │ │ │ ├────┼───┼────────┼─────────┼───────────┤ │五(即起│未○○│未○○於105 年4 │辛○○獲取2,00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20日10時40分許│(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編號10)│ │,遭本件詐騙集團│)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成員電話詐騙,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其子涉毒品交易│曹○獲取2,000 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糾紛並遭控制自由│左列款項百分之2)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 │ │ │,要求支付賠償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品金額120 萬元等│辰○○獲取96,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語,致未○○陷於│(左列款項減去徐裕│價額。 │ │ │ │錯誤,表示僅能湊│勝及曹○獲取部分)├───────────┤ │ │ │出10萬元,更依指│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示將提領之款項10│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萬元,置放在泰山│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高中(址設新北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泰山區辭修路7 號│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大門旁草叢,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車手辛○○前往撿│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取,交付予車手頭│ │追徵其價額。 │ │ │ │曹○,再轉交取水│ │ │ │ │ │辰○○收受。 │ │ │ ├────┼───┼────────┼─────────┼───────────┤ │六(即起│子○○│子○○於105 年4 │辛○○獲取4,00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28日12時許,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編號11)│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子遭綁架並控制自│曹○獲取4,000 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由,要求支付贖金│左列款項百分之2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 │ │ │20萬元等語,致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枝誤信屬實,將│辰○○獲取192,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提領之款項20萬元│元(左列款項減去徐│其價額。 │ │ │ │,置放在五股國中│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址設新北市五股│)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區成泰路2 段49巷│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15號)對面電線桿│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下,由車手辛○○│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前往撿取,並直接│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交給取水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七(即起│乙○○│乙○○於105 年4 │辛○○獲取8,00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29日13時許,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編號12)│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女簽立本票造成損│曹○獲取8,000 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失,遭綁架並控制│左列款項百分之2 )│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沒│ │ │ │自由,要求支付賠├─────────┤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償金90萬元等語,│辰○○獲取384,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致乙○○陷於錯誤│元(左列款項減去徐│徵其價額。 │ │ │ │,表示僅能湊出40│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萬元,更依指示將│)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提領之款項40萬元│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置放在臺北市中│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山區松江路165 巷│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5 號附近之變電箱│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由車手辛○○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往撿取,交付予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手頭曹○,再轉交│ │追徵其價額。 │ │ │ │取水辰○○收受。│ │ │ ├────┼───┼────────┼─────────┼───────────┤ │八(即起│卯○○│卯○○於105 年5 │辛○○獲取4,00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5 日9 時許,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編號13)│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子遭綁架並控制自│曹○獲取4,000 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由,要求支付贖金│左列款項百分之2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 │ │ │20萬元等語,致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秋萍誤信為真,更│辰○○獲取192,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依指示將提領之款│元(左列款項減去徐│其價額。 │ │ │ │項20萬元,放置在│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積穗國小(址設新│)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154 號)附近,由│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車手辛○○前往撿│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取,並交付予車手│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頭曹○,再轉交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水辰○○。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九(即起│林劉松│己○○○於105 年│辛○○獲取4,00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江 │5 月17日某時,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編號14)│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子因涉毒品交易糾│曹○獲取4,000 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紛並遭控制自由,│左列款項百分之2)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 │ │ │要求支付賠償金9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萬元等語,致林劉│辰○○獲取192,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松江陷於錯誤,表│元(左列款項減去徐│其價額。 │ │ │ │示僅能湊出20萬元│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更依指示將20萬│)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元款項,放置在金│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華國中(址設臺北│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市大安區新生南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2 段32號)附近,│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由車手辛○○前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撿取,並直接交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取水辰○○。 │ │追徵其價額。 │ ├────┼───┼────────┼─────────┼───────────┤ │十(即起│丑○○│丑○○於105 年5 │無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24日12時11分許│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編號4 )│ │,遭本件詐騙集團│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成員電話詐騙,謊│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 │ │稱其子因涉毒品交│ │刑玖月。 │ │ │ │易糾紛並遭控制自│ ├───────────┤ │ │ │由,要求支付賠償│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金120 萬元等語,│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致丑○○誤信屬實│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 │ │ │,表示僅能湊出92│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萬元,更欲依指示│ │ │ │ │ │將提領之款項92萬│ │ │ │ │ │元,放置在永平中│ │ │ │ │ │學(址設新北市○○ ○ ○ ○ ○ ○○區○○路000 號│ │ │ │ │ │)附近,嗣因銀行│ │ │ │ │ │行員阻止而僅將偽│ │ │ │ │ │裝包裹鈔票之紙袋│ │ │ │ │ │放置在約定地點,│ │ │ │ │ │由車手沈彣謙、徐│ │ │ │ │ │裕勝前往撿取,沈│ │ │ │ │ │彣謙於撿取之際遭│ │ │ │ │ │警方逮捕而未遂。│ │ │ ├────┼───┼────────┼─────────┼───────────┤ │十一(即│丙○○│丙○○於105 年6 │無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起訴書附│ │月3 日11時許,遭│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表編號2 │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電話詐騙,佯稱其│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 │ │子因涉借貸糾紛並│ │刑玖月。 │ │ │ │遭控制自由,要求│ ├───────────┤ │ │ │賠償100 萬元等語│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致丙○○陷於錯│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誤,表示僅能湊出│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 │ │ │7 萬5 千元,更依│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指示攜帶7 萬5 千│ │ │ │ │ │元款項前往吳興國│ │ │ │ │ │小(址設臺北市○○ ○ ○ ○ ○ ○○區○○路000號 │ │ │ │ │ │)附近之防火巷等│ │ │ │ │ │待交付,嗣因警方│ │ │ │ │ │阻止,僅將偽裝放│ │ │ │ │ │置鈔票之紙袋交付│ │ │ │ │ │予車手黃俊偉,黃│ │ │ │ │ │俊偉旋遭警方逮捕│ │ │ │ │ │而未遂。 │ │ │ ├────┼───┼────────┼─────────┼───────────┤ │十二(即│庚○○│庚○○於105 年6 │無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起訴書附│ │月3 日13時30分許│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表編號5 │ │,遭本件詐騙集團│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成員電話詐騙,稱│ │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 │ │其媳婦涉債務糾紛│ │刑玖月。 │ │ │ │並遭控制自由,要│ ├───────────┤ │ │ │求賠償欠款80萬元│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等語,致庚○○誤│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信為真,表示僅能│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 │ │ │湊出5 萬元,更依│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 │ │ │ │ │5 萬元,放置在新│ │ │ │ │ │北市永和區秀朗路│ │ │ │ │ │1 段201 號超商附│ │ │ │ │ │近,嗣因庚○○堅│ │ │ │ │ │持不離開以及警方│ │ │ │ │ │到場,遂由警方將│ │ │ │ │ │前往撿取款項之車│ │ │ │ │ │手蔡○宇逮捕而未│ │ │ │ │ │遂。 │ │ │ ├────┼───┼────────┼─────────┼───────────┤ │十三(即│午○○│午○○於105 年7 │辛○○獲取9,00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起訴書附│ │月13日12時45分許│(左列款項百分之1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表編號6 │ │,遭本件詐騙集團│)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成員電話詐騙,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稱其子涉債務糾紛│曹○獲取18,000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並遭控制自由,要│左列款項百分之2 )│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沒│ │ │ │求其支付損失90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元等語,致午○○│石○豪獲取18,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陷於錯誤,更依指│(左列款項百分之2 │徵其價額。 │ │ │ │示將提領之款項90│) ├───────────┤ │ │ │萬元,置放在兆豐├─────────┤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銀行斗六分行(址│辰○○獲取855,000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設雲林縣斗六市上│元(左列款項減去徐│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海路1 號)附近之│裕勝、曹○及石○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流動廁所旁,由車│獲取部分)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手曹○、石○豪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往撿取款項,並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予掌機辛○○,再│ │追徵其價額。 │ │ │ │轉交取水辰○○收│ │ │ │ │ │受。 │ │ │ ├────┼───┼────────┼─────────┼───────────┤ │十四(即│甲○○│甲○○於105 年9 │辛○○獲取880 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起訴書附│ │月8 日某時,遭本│左列款項百分之1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表編號3 │ │件詐騙集團成員電├─────────┤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話詐騙,假稱其子│邱○文獲取1,760 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涉債務糾紛並遭控│(左列款項百分之2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制自由,要求支付│) │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 │ │ │損失90萬元等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致甲○○誤信屬實│辰○○獲取85,36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表示僅能湊出8 │(左列款項減去徐裕│,追徵其價額。 │ │ │ │萬8 千元,更依指│勝及邱○文獲取部分├───────────┤ │ │ │示將提領之款項8 │)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萬8 千元,置放在│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草螺國小(址設桃│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1462號)附近,由│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 │ │車手邱○文前往撿│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取,並交付予掌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辛○○,再轉交取│ │時,追徵其價額。 │ │ │ │水辰○○收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