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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

事實

一、黃俊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5月底,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網咖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乙職,即與「阿正」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正」於105 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交付黑色諾基亞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乙枚)乙具給黃俊偉,供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黃俊偉相關取款工作聯繫之用,並約定黃俊偉可獲得詐騙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 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於翌(3) 日上午11時許,撥打吳岳雄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之室內電話,並佯稱吳岳雄之子因替人作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債務人未還款,故吳岳雄之子因而遭渠等擄走,須給付贖金云云,致吳岳雄陷於錯誤,於討價還價後,同意交付7 萬元贖金。嗣吳岳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交款予詐騙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黃俊偉後,員警即出面逮捕黃俊偉,並扣得黃俊偉所持用之前開黑色諾基亞行動電話乙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岳雄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假鈔及信封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5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黑色諾基亞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乙枚)乙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有明定。其立法用意即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阿正」,以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自稱「張先生」之男子(見偵查卷第9頁、第14頁至背面),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與「阿正」、「張先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查本案詐騙被害人之內容雖亦含有恐嚇取財之性質,惟被告既係負責依指示取款部分,而不及於與被害人直接對話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騙內容亦含有恐嚇取財性質乙節有主觀上之認知,是無另適用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餘地。

4.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既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終未取得款項,是難認客觀上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故本案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謀取生計,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更致電被害人佯以親人遭擄,需付款贖人為手段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及其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與參與程度、且本案幸因被害人機警報案,始未能遂其取得款項之目的,被害人尚未有實質之財產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害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扣案之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乙枚)乙具,係「阿正」交予被告作為詐騙聯繫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正」所有,屬犯罪行為人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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