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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彣謙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彣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 「被告遭警方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應予更正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背包內取出之牛皮紙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並補充「被告沈彣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彣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沈彣謙與其共犯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但並未得手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幸被害人陳之昭即時發現,未為所騙,否則將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接獲詐騙電話,惶悚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功能,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沈彣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自幼罹患無汗性皮膚外胚層發育不良之罕見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以及其於本案行為時方年滿18歲等情,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105 年5 月24日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沈彣謙與其共犯犯罪時聯繫所用之物,且屬其共犯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45號
    被      告  沈彣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溪洲5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彣謙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叔叔」、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沈彣謙擔任為該詐欺集團
    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分得詐騙款項1%至2%之金
    額充為報酬。沈彣謙於105年5月24日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叔叔」於當日
    某時撥打電話通知沈彣謙,沈彣謙接到電話後遂從桃園市蘆
    竹區住處出發,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之正點旅館
    休息,並等候指示;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12時11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之昭佯稱:因其女兒陳亦青陪同友人王
    淑麗購買K他命,但王淑麗取得K他命後藉故領錢離去,故陳
    亦青遭扣留在現場,並被人痛打云云,之後電話換人接聽,
    又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陳亦青稱:爸爸對不起,我也不知道
    我朋友是來買毒,我是被朋友出賣的,我很害怕,他們不讓
    我走,我被人打得頭破血流云云,嗣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
    因王淑麗買的是3公斤K他命,所以要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才能放回女兒陳亦青云云,致陳之昭陷於錯誤,與詐
    騙集團成員談妥贖金為92萬元,旋前往銀行欲領款92萬元。
    嗣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即阻止
    陳之昭領款,並要求陳之昭配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平高中門
    口交付贖款,陳之昭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警方所提供之牛
    皮紙袋抵達永平高中門口,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贖金置
    放在面向永平高中大門右邊之變電箱後方。同時,沈彣謙亦
    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成員之指示,由正點旅館前往永平
    高中門口,待陳之昭將警方所提供之牛皮紙袋放置於該處離
    去後,旋即趨前欲將該紙袋取走,此時埋伏警員即現身當場
    逮捕沈彣謙而未遂,並扣得沈彣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沈彣謙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係依某成年男子│
│    │查中之供述          │指示至上開地點撿取內含現│
│    │                    │金之包裹,且事後可向「叔│
│    │                    │叔」領取包裹內現金1%至2%│
│    │                    │之金額充為報酬,惟矢口否│
│    │                    │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
│    │                    │伊只是依照指示幫忙撿取包│
│    │                    │裹,伊不知道這是在幫詐騙│
│    │                    │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之昭於│證述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    │警詢時之證述        │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假│
│    │                    │擄人勒贖方式,向其詐騙92│
│    │                    │萬元贖金,雙方並相約在上│
│    │                    │揭地點交付贖金,嗣因警方│
│    │                    │獲報阻止,其始配合警方放│
│    │                    │置包裹假裝支付贖金之事實│
│    │                    │。                      │
├──┼──────────┼────────────┤
│ 3  │被告遭警方查獲及扣案│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
│    │物品照片5張、被告使 │電話與被告聯繫,再指使被│
│    │用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告至上揭地點撿取被害人所│
│    │紀錄(光碟)        │交付之贖金包裹之事實。  │
└──┴──────────┴────────────┘
二、查被告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負責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而從事「車
    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
    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是核
    被告沈彣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叔叔」、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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