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民
- 被告
- 張巧芝(大陸地區人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巧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民明知張巧芝(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與張文彬(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文彬安排林正民、許志暉(原名許登輝,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6年2 月3 日搭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林正民旋於96年2 月5 日與張巧芝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林正民返回臺灣地區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上開結婚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並由林正民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後,持前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張巧芝以團聚名義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核發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使張巧芝於97年5 月9 日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正民與張巧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4日共同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正民之配偶為張巧芝,及2 人於96年2 月5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之準公文書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林正民配偶為張巧芝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訪查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號潤澤養生館發現張巧芝於該處從事按摩工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志暉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考量其於警詢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來自被告林正民、張巧芝之人情壓力,更無與被告串謀或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揆諸上揭說明,證人許志暉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次警詢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林正民是否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所必要,故證人許志暉前開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巧芝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218 頁正反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民固坦承透過張文彬安排,與許志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其與被告張巧芝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後被告張巧芝入境來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結婚云云;被告張巧芝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巧芝與林正民具有結婚真意,婚後亦有同居生活之事實;且被告張巧芝係透過前夫許枝主認識林正民,與證人許枝主之證述相符,至於張文彬係應林正民要求當媒人,才會與許志暉、張文彬一同赴大陸娶親;再依移民署專勤隊查訪紀錄,被告張巧芝婚後確係與林正民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嗣林正民入監服刑後才搬離;再依雲林監獄會客登記資料,被告張巧芝於林正民入監後仍持續與之會面,且會談記錄亦未有異常情事,至林正民寄信請求被告張巧芝給予生活費用,因其二人為夫妻,林正民入監後無任何收入,寄望被告張巧芝給予生活費用,亦屬合情合理,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張巧芝為假結婚云云,為被告張巧芝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正民透過張文彬安排與許志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於96年2 月5 日與被告張巧芝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被告林正民返臺,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以結婚依親團聚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張巧芝入境來臺手續,經該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使被告張巧芝於97年5 月9 日得以入境來臺等情,業據被告林正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217 頁反面),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林正民、張巧芝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巧芝入境後於97年5 月14日與被告林正民共同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林正民之配偶為張巧芝,及2 人於96年2 月5 日結婚之事項,輸入電腦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之準公文書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林正民配偶為張巧芝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情,為被告林正民、張巧芝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正民、張巧芝雖均辯稱:伊二人係有結婚真意,並非假結婚云云,惟查:
1.被告張巧芝前與另案被告許枝主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由許枝主至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以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張巧芝入境,嗣張巧芝於93年2 月1 日入境臺灣,而許枝主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巧芝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又證人許枝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阿南」介紹伊去大陸娶老婆,機票是「阿南」付的,伊娶張巧芝沒有付聘金,也沒有付到大陸地區住宿旅館錢,張巧芝到臺灣後與伊同住臺南一個禮拜後,她表姊就帶她走,要去工作,與張巧芝結婚伊有拿到 3萬元,是「阿南」給的,之後離婚伊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張巧芝前曾透過與許枝主假結婚而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打工。
2.證人許志暉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陳稱:是張文彬邀約伊去大陸地區旅遊,當時伊與張文彬、林正民一同搭機至大陸福建省,玩到第3 天才由大陸媒人帶大陸女子至飯店讓伊挑選,第4 天伊就與大陸女子徐麗玉一同前往公證處登記結婚,第5 天去旅遊及拍婚紗照,第6 天去徐麗玉住家拜訪家人及在她家宴客,第7 天伊就與張文彬、林正民一起回臺灣,林正民也有娶大陸女子;實際上伊到大陸旅遊時沒有結婚念頭,但因為家境困難,所以在大陸辦理結婚時,與徐麗玉說到以假結婚方式讓徐麗玉來臺工作賺錢,徐麗玉每個月給伊新臺幣5,000 元,伊認為有利可圖;4 、5 年前徐麗玉就透過朋友介紹到南投竹山潤澤養生館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6至29頁),足見證人許志暉係因家境困難,為賺取大陸女子按月給付費用,始透過張文彬至大陸地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至明。至證人許志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移民署所述是因為與老婆賭氣所講的氣話云云,惟證人許志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知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將受法律追訴處罰,自難以其事後畏罪、勾串迴護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就被告林正民如何認識張巧芝一節,被告林正民於警詢時自承:伊是透過計程車司機張文彬介紹認識張巧芝,當時由張文彬帶伊與同是計程車司機許志暉一同前往大陸辦理登記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伊原本住在三重,是在臺南將軍鄉許枝主家裡認識張巧芝,後來許枝主與張巧芝離婚,是伊叫張文彬作媒人云云(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在將軍鄉認識張巧芝,當時張巧芝與許枝主還是夫妻,之後張巧芝離婚,伊坐張文彬計程車,張文彬說對大陸很熟,伊就叫張文彬帶伊去大陸與張巧芝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前後陳述已有不一,難以遽信,況且以被告林正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巧芝離婚後回大陸後,其與張巧芝每週會以電話聯絡1 次等語,被告林正民既與張巧芝經常電話聯繫,又何須透過計程車司機張文彬一同前往大陸與張巧芝結婚,實與常理有悖,且被告張巧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結婚前就認識張文彬,再質之如何認識張文彬時,則避重就輕,沉默不答之表現(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更顯其畏罪情虛,復參以卷附96年4 月2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人員先前電詢被告林正民所稱工頭即張文彬,確認林正民之工作情形(見偵卷第36頁),再佐以證人許志暉前揭警詢之陳述,足認被告林正民係透過張文彬仲介至大陸地區與張巧芝辦理假結婚至明。再被告張巧芝於警詢時自承:伊是2004年(即93年)嫁來臺灣後在張文彬家打麻將認識林正民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是在三重打麻將認識林正民等語,後改稱記不起來何時何地第1 次與林正民見面云云,並稱93年伊嫁給許枝主到臺灣,過了半年,許枝主就不見了,伊找不到許枝主就返回大陸,95年辦理離婚完畢;94年認識林正民,96年與林正民辦理結婚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在三重中正路第1 次見到林正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就第1 次見面認識地點顯與被告林正民前揭所述,大相逕庭,且被告張巧芝就認識林正民之當時情景,有何人在場,第 1次見面後相隔多久再次見面,之後如何聯絡上等情,均支吾其詞,或陳稱不復記憶云云,實啟人疑竇。再就被告林正民、張巧芝結婚過程,被告林正民陳稱:伊是帶新臺幣10幾萬元到大陸,將1,000 元的新臺幣裝了12萬元,用紅包袋裝好拿給張巧芝云云,被告張巧芝則稱林正民給伊的聘金是臺幣或人民幣,伊忘記云云,而依96年4 月2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所示,被告林正民當時則陳稱聘金是美金1,200 元云云(見偵卷第36頁),不管金額或幣別,被告2 人陳述前後差距懸殊過大,再參考96年5 月1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所示,不管是第1 次認識見面地點、交付聘金地點、南平友人家住宿方式、結婚登記有無人陪同、宴客方式、平日是否幫忙洗衣及煮飯等節(見偵卷第37頁),被告林正民、張巧芝兩人陳述俱非一致,且有顯著差距,衡情,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一般人縱因時間經過而對初識及結婚經過略有淡忘,然就重要事項豈有一概喪失記憶之可能,且倘若2 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及共同生活之事實,何以就相同生活經驗有不同說詞,益徵被告林正民與張巧芝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林正民顯係欲以結婚之形式,使被告張巧芝得以入境臺灣至為明灼。辯護意旨以被告張巧芝婚後曾與林正民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嗣林正民入監服刑後才搬離,林正民入監後仍持續與之會面,確有結婚真意云云,然查被告林正民、張巧芝於結婚之初確無結婚真意,已如前述,婚後對於共同生活之生活細節,兩人陳述亦不相同,再觀以被告林正民之父於訪談時陳稱林正民涉案後即未見過張巧芝,亦無聯絡,不知張巧芝目前人在何處、從事何工作,亦不曾寄生活費等語,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再佐以被告林正民書寫予張巧芝之書信(見偵卷第16至19頁),多次要求張巧芝按月郵寄匯票至監所,張巧芝未按時給付,甚而改以「以後妳在外面作的或辦理其他的事,等我出去之後我一切都否認」作為要脅,更顯被告林正民、張巧芝之關係係建立於張巧芝居留延期之申辦、金錢之交付等情,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礙本院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林正民、張巧芝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 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林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被告張巧芝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正民與張文彬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正民與張巧芝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正民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本於使被告張巧芝得以長期居留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雖記載「嗣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向相關單位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張巧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2 人行使相關文書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既未特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或如何行使公文書,且遍觀起訴書證據清單所附卷證,亦未見被告2 人有將戶籍謄本等文件持以行使之犯罪情節,足認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應係贅載,應予指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林正民、張巧芝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林正民明知張巧芝先前曾與許枝主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竟仍再與之假結婚,使張巧芝得以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林正民、張巧芝再共同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為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制,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林正民為高職畢業、被告張巧芝為小學肄業,前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素行,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巧芝所犯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