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玖點捌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文裕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5 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9年度簡字第8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南路附近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段7 巷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1.56公克,驗餘總淨重1.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9.8954公克,驗餘淨重9.8788公克)及夾鏈袋1 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20頁、第52頁)。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8頁),及扣案之碎塊狀1 包、粉末狀1 包、透明結晶1 包、夾鏈袋1 個等物可資佐證;扣案之碎塊狀1 包、粉末狀1 包及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碎塊及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1.56公克,驗餘總淨重1.49公克);透明結晶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8954公克,驗餘淨重9.8788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52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243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張文裕前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5 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沒收銷燬規定,因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有繼續適用之必要,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排除其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碎塊狀1包、粉末狀1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碎塊及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1.56 公克,驗餘總淨重1.49公克);透明結晶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8954公克,驗餘淨重9.8788公克)等情,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3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夾鏈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惟查無鑑驗報告可證其上含有任何毒品成分)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偵查卷第9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前揭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