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士博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86 、187 號、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士博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周士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條件(幣值均為新臺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OOO。嗣警方因對周士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販毒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周士博涉嫌重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OOO、OOO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經核均與被告周士博本案經起訴之毒品交易事實並未直接相關(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 、16-20 、45-49 、52-55 頁),自非本案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是雖其等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仍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OOO、OOO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OOO、OOO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0-42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76-186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用本案販毒門號,亦未曾與OOO、OOO為毒品交易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進行通話乙節,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第43-44 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97、136 、185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與附表相關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就相關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查(院卷第50-56 、75-88 、124-129 、142-1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
⒈證人OOO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販毒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本即證稱:本案販毒門號就是被告使用的電話,伊都稱被告為「垃圾車」或「博士」,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本案販毒門號聯繫,在103 年3 月、4月、6 月間曾經有跟被告以本案販毒門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雖其此部偵查中所述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即103 年3 月1 日、103 年4 月13日、103 年6 月14日)與附表所示經起訴之毒品交易時間無涉,然已足見其於偵查中即曾明確證稱本案販毒門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為被告,且雙方非僅一次見面交易之事實。又被告曾向警方自承其綽號包括「博士」乙節,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7 月1 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中記載明確(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 頁),則證人OOO上開證稱關於「綽號『博士』之被告即為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一事,本即已難認無據。
⒉次以,被告之配偶為案外人「OOO」、女兒則為案外人「OOO」,其等與被告之戶籍地均同設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O樓」,案外人OOO於95年8 月13日迄今10餘年間,名下復始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亦始終為前揭被告與其家屬間之共同戶籍地址、且一併登記住家市內電話為「00000000」等情,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11-114 、152-154 頁)。而於檢警對本案販毒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並可得悉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曾有如下使用該門號之情形,此分別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本院就該等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結果等附卷可稽(卷內出處分別標示如下述):
①於103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41分許,經他人詢問「周士博?」、「我想問你,你女兒OOO的O字怎麼寫」、「OO的O喔?不是OO的O喔?」時,明確告以「對」、「就是回O的O」、「沒有三點水的」等語(院卷第57、123 頁),經核其回答本與被告女兒之姓名特徵相符。
②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16分許,與案外人OOO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經持用該門號之女性表示「你有在家嗎?」、「我沒帶鑰匙」、「幫我開門」、「我在樓下」後,均以極為自然之應對方式答以「有啊,會啊」、「你在樓下是不是啊?」、「好啦」、「好」等語(院卷第68、123 頁),經核其回答,亦與「與OOO同住之被告經OOO要求開啟住處大門」之情形相符。
③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7分許,經自稱為「三重OO牙醫」致電詢問「請問是周士博先生嗎?」時,立即毫無遲疑回答「對」等語(院卷第123-124 頁);而「OO牙醫診所」確實曾有自稱「周士博」之人前往就診,該人並於病歷表上填載與被告相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乃至於前揭案外人OOO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之住家電話等資訊乙節,並據證人即OO診所人員OOO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戶籍照片後,證稱:被告是OO診所的病人,是來診所作假牙的,伊確實有依照被告所提供的電話聯繫到被告本人等語明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6-17 頁),且有OO牙醫診所病歷表、暨證人OOO所提出載有本案販毒門號、及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筆記紙條等在卷可查(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2、26頁)。
④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向來電之貨運業者自稱住所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O樓」(院卷第145-146 頁)。
⑤依上所述,本案相關客觀事證,既足認定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確有「未向他人否認為『周士博』本人、且向該他人正確答覆被告女兒姓名特徵」、「經持用被告配偶名下門號之女性要求代為開啟共同住處大門」、「未向牙醫診所否認為『周士博』本人、且該牙醫診所確實留存被告正確個資」、「向貨運業者自稱之住處地址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等情形,而證人OOO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即為被告本人,已如前述,則使用本案販毒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間,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進行通話之人,除被告外自無可能再作第二人想。
⒊被告雖執上情置辯,並辯稱:伊不知道OOO有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院卷第130 頁),辯護人並執:經勘驗後,認為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之聲音與被告不符,縱使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上開與被告配偶、女兒、牙醫診所、貨運業者通話時為被告本人,其通話時點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點不符,不足以證明該等交易即為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130 、185-186 頁),惟查:
①本案販毒門號與被告之關連性極為緊密、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其配偶申辦超過10年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其為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更稱不知其配偶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核無非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另經本院就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進行勘驗之結果可知,無論於附表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話時,或於前揭與被告配偶、女兒、牙醫診所、貨運業者有關之通話時,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之聲音均堪認「相當相似」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院卷第123-129 頁),而證人OOO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販毒門號之持用人即為被告本人,亦如前述,顯見本案販毒門號於103 年3 月至6 月間始終均為被告所持用無疑,無從僅因通話時間之不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辯護人雖於與被告一同參與本院勘驗過程後,主張「相關持用人之聲音均非被告之聲音」,然其等對於本院上開「本案販毒門號於各不同時點之持用人聲音均『相當相似』」之勘驗結論,既然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院卷第130 頁),顯見辯護人縱否認被告與本案販毒門號之關連性,亦僅屬其並無客觀依據之主觀主張,而無任何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效力,在此一併敘明。
㈢被告確係持用本案販毒門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鄭義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OOO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⒈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3 年3 月間,伊還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 部分確實係伊使用該門號與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通話等語(院卷第169 頁),而證人OOO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103 年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3 月、4 月、9 月間均有使用該門號與本案販毒門號持用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偵卷四第13-14 頁),又警方於103 年11月12日對其等分別執行搜索時,亦確實先後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15分(鄭義和部分)、晚間6 時50分(OOO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26-29 、59-60 、65-66 頁),是於103 年3 月至4 月間、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範圍內,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人,即為證人OOO、OOO2 人乙節,本亦均堪認定。
⒉而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部分(卷內出處分別標示如下述):
①附表編號4 部分,於103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2分至4 時34分許,被告與證人OOO有聯繫見面之情形(院卷第75、124 頁,其時被告之本案販毒門號均使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基地台),後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至5 時51分許,證人OOO則有向被告傳送簡訊表示「老大你怎麼拿有味道的」、「之前不是說好!現在信用都打壞」之情形(院卷第75、124-125 頁),亦即向被告抱怨所取得之物「品質不佳」。而證人OOO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中就此部分譯文內容並證稱:103 年3 月19日這次有交易成功,伊說有味道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伊可以確定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所以才會傳簡訊跟對方抱怨等語(偵卷五第36頁),已證稱該等通話內容即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明確,是此部分被告與證人OOO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已足堪認定。惟證人OOO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證稱此次交易業已給付價金、對於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稱已無記憶(偵卷五第35-36 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被告此次交易迄今尚未收取價金,重量部分則以證人OOO於103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雙方交易經驗中之最少重量、亦即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準(偵卷一第31頁),一併敘明。
②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於103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6 分至7 時34分許、103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39分至11時17分許、103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28分至9 時52分許,被告與證人OOO均有聯繫「由OOO要求被告將某物置放於機車置物箱」、或亦表示「裝1 張紙」、「1 張紙」(4 月16日、4月17日)、甚至一併表示「我丟了,記得去看」(4 月17日)之情形(院卷第79、85-86 、87-88 、126-129 頁,就4月16日即附表編號2 之物品置放地點部分,警方譯文未臻精確,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亦即仍係機車置物箱為準,所謂信箱應係被告要求OOO置放價金之處所)。而證人OOO於偵查中就此等部分譯文內容則證稱:103 年4 月10日應該有完成交易,伊的交易方式就是打電話過去指定某個指定地點,如果電話中說是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表示這次交易應該就是放在某台機車的置物箱,伊每次都是買1000元,這次應該是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4 月16日的1 張紙指的也是1000元得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回了OK,應該是也有找到毒品;103 年4 月17日的1 張紙指的也是1000元得甲基安非他命,伊可以確定這次至少買了1000元,對方這次也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機車置物箱,且伊打給對方說伊丟了,表示伊有將錢丟進去了等語(偵卷五第28-29 頁),即證人OOO亦證稱該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確為其指示被告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特定之路邊機車置物箱內後自行前往領取,再將價金放入被告所指定之處所之交易情形明確。
③至此,證人OOO、OOO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如附表所示期間,其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確係直指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均已完成交易之旨;又經核相關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亦即雙方形容交易標的品質不佳之方式為「有味道」,及需以「1 張紙」之暗語加以代稱、甚至需以置放於特定地點之隱密方式進行交易,在在亦與時下一般之毒品交易常見情狀相符,則證人OOO、OOO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均已實屬有據,而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雖證人OOO、OOO於審理中分別證稱:103 年4 月10日譯文內容是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已經忘記了,103 年4 月16日譯文內容伊確定是玩網路遊戲的內容,「裝1 張紙」、「放機車前面」等內容是指遊戲的序號,並不是指毒品,103 年4 月17日譯文內容是指什麼則已經不記得了,伊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中都是順著警察的意思回答,在偵查中也都是順著譯文的意思說的云云(院卷第159-167 頁,OOO部分);103 年3 月19日譯文中「有味道」等內容,是指買的大陸熊貓牌香菸有味道,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偵查中會說是毒品交易,是怕跟警詢中所述不符,伊以為警詢中怎麼講偵查中就要照著講,伊記得在警詢中曾經看過這一通味道比較重的譯文,當時說有交易成功,所以在偵查中就照著說有交易成功云云(院卷第169-176 頁,鄭義和部分)。惟查:
①證人OOO固於審理中證述如前,然其於審理中在此等證述之外,於經質疑為何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則僅能推稱: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究以何者為準,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院卷第161 頁),是相較其遇有質疑即推稱不記憶之情形以觀,顯然其前揭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之偵查中證述,本即較可能與事實相符;且其經本院提示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並命其指出與事實不符之處時,亦證稱:偵查中關於與本案販毒門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述,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講的等語(院卷第167 頁),益徵證人OOO無非亦無法指出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內容之所述有何具體不足採信之處,則其於審理中改證對於相關譯文內容已不記憶或否認為毒品交易之旨,均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②而就證人OOO部分,經查,其上開偵查證述之時間點為105 年5 月25日,已如前述,然其本案經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點則係早在103 年11月中旬之事(偵卷二第2 、16頁),兩者相隔業已超過18個月,殊難想像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如何可能仍於其上開偵查證述時發生實質影響;且查,警方於警詢中從未向其詢問與103 年3 月19日有關之任何毒品交易問題,此有其歷次警詢筆錄內容可查(偵卷二第2-7 、16-20 頁),顯見本案根本上並無其所述「因於警詢中說有交易成功」之前提動機存在,益徵證人OOO審理中所述實與客觀事證相違,僅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末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復屬非可公然為之之重大違法行為,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OOO、OOO並非至親之下,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理,是被告於本案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均堪認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自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自不應輕縱,又慮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為私下零星販賣,並非自居盤商之大量販毒者,違反法律誡命義務之程度、及其獲利均尚屬有限,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視證據之顯現而空言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賺取價差利益、且其犯罪並未因受何等顯然外界刺激所致、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三第3 頁)、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前揭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顯見素行不佳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所為之犯行,量處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上,核屬過重,併此敘明。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甚多,且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本案遭查獲後迄無再經查獲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等情,認於本案應予其等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定其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因已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則應優先於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經查:
㈠附表歷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價(編號4 部分應認迄今尚未收取如前述),分別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物,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固均應予宣告沒收。惟查,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其本身並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亦非足以對社會造成具體危害之危險物品,反係足以供一般正常合法通訊使用之物,是縱使未經宣告沒收而令其繼續存在於社會之中,顯然仍不致於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其本質上並不具有本次刑法修正所強調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縱未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不致使被告坐享其犯罪利益。是以,本院因而認為相較於被告本案經判處之重刑相較,該等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無論是否宣告沒收,與法律沒收制度所欲彰顯之立法精神均已再無實際關連,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過程 │ ├──┼────────────────────────────┤ │1 │周士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0日│ │ │晚間7 時6 分至7 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 │ │晚間7 時34分前某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指│ │ │定位於新北市 區某處之路邊機車置物箱內後通知 前往│ │ │領取,再由 將1000元現金放入周士博所指定之處所內,以│ │ │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主文: │ │ │周士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周士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6日│ │ │晚間10時39分至11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 │ │晚間11時17分前某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指│ │ │定位於新北市 區某處之路邊機車置物箱(起訴書誤載為信箱│ │ │)內後通知 前往領取,再由 將1000元現金放入周士│ │ │博所指定之處所內,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主文: │ │ │周士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周士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7日│ │ │晚間6 時28分至9 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 │ │晚間9 時52分前某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指│ │ │定位於新北市 區某處之路邊機車置物箱內後通知 前往│ │ │領取,再由 將1000元現金放入周士博所指定之處所內,以│ │ │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主文: │ │ │周士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周士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 │ │凌晨4 時22分至4 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 │ │凌晨4 時3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 區(被告行動電話所使用之│ │ │基地台位置)某處,將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 │ │,惟迄今尚未收取價金。 │ │ ├────────────────────────────┤ │ │主文: │ │ │周士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