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仁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仁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83 號駁回抗告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2 次犯行:
㈠於103 年6 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景華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3 年6 月18日20時許至翌(19)日22時許為警採尿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20時30分許,持拘票執行拘提,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拘獲鄭仁坤,另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277號)各1 紙在卷可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警詢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明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