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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柒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前科記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第6 至7 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補充為:「於106 年2 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某友人住處內」;第9 行「嗣於106 年2 月28日23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6 年2 月28日22時45分許」;第11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2.2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717公克,淨重1.2289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27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中興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6
    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
    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23時25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菁鳥旅店209房內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4公克)及
    玻璃球1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4公克)、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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