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謝汶榮」之記載均更正「謝汶融」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案件復由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及竊取機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均已發還被害人蕭玉士、告訴人謝汶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揭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蕭玉士、告訴人謝汶融,有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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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陳佳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佳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6年3月19日12 時
30分許,見蕭玉士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住處大門未關閉,即侵入蕭玉士之上址住處,趁蕭玉士在上
址住處後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玉士所有之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張、護照1本、台胞證1本、筆記型電腦1臺、皮夾
3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陳怡樺之身分證1張等物(共計價值
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二) 106年3月20
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謝汶榮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轉開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蕭玉士、謝汶榮發現上開物品及機車遭竊
,隨即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
106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逮捕陳佳澤,且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
品及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佳澤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一)、(二)所示之時、地,│
│ │ │竊取上開物品及機車之事實│
│ │ │。 │
├──┼───────────┼────────────┤
│ 2 │被害人蕭玉士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 │指述 │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
│ │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謝汶榮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謝汶榮所有之上開機│
│ │指訴 │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 │ │、地遭竊之事實。 │
├──┼───────────┼────────────┤
│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2.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 │ │
│ │3.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