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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記載「被告詹銘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在網際網路上以「李明強」帳號刊登不實訊息,再以己申登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詐得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思慮未全,對法律之認知容有不足,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本院反覆斟酌,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楊雅涵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105 年
    5 月8 日,在不詳之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
    Messenger ,並以「李明強」之帳號登入該通訊軟體,而與
    楊雅涵聯繫,傳送麻將精品3 組之照片予楊雅涵,並向其佯
    稱3 組共新臺幣( 下同) 4500元,致楊雅涵陷於錯誤,誤信
    詹銘祥確實有要交易上開麻將組,而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4500元至詹銘祥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嗣楊雅涵僅收到
    半組麻將,且遲未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雅涵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銘祥之於警詢及偵│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訊中供述              │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    │                      │  告所有之事實。        │
│    │                      │2.106 年1 月9 日偵訊中供│
│    │                      │  稱告訴人楊雅涵所匯之款│
│    │                      │  項係由伊提領之事實。  │
│    │                      │3.比對被告警詢及兩次偵訊│
│    │                      │  之內容,被告所述均略有│
│    │                      │  矛盾相佐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被告以佯稱販賣精品麻將組│
│    │詢中之證述            │之方式,使告訴人受騙進而│
│    │                      │匯款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被告以佯稱販賣精品麻將│
│    │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  組之方式,使告訴人受騙│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  進而匯款之事實。      │
│    │紙、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2.告訴人確實因此匯款至被│
│    │摺1 份、被告所有之中國│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  行帳戶4500元之事實。  │
│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3.賣家帳戶於出貨單之翻拍│
│    │1 份、告訴人與所交易之│  照片上出貨地址記載「新│
│    │對象MESSENGER 對話紀錄│  北市林口區佳林路101 巷│
│    │翻拍照片1 份          │  41號」、連絡電話紀載「│
│    │                      │  0000000000」之事實。  │
├──┼───────────┼────────────┤
│ 4  │被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1.被告原名為詹銘偉      │
│    │果1紙                 │                        │
├──┼───────────┼────────────┤
│ 5  │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詢│1.該手機曾為被告所申請使│
│    │資料                  │  用( 申登人:詹銘偉,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606│
│    │                      │  7305,帳寄地址:新北市│
│    │                      │  林口區林口鄉佳林路101 │
│    │                      │  巷46號) 之事實。      │
├──┼───────────┼────────────┤
│ 6  │新莊分局偵查隊106 年3 │經警至被告就讀之林口國中│
│    │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查證,與被告同年之學籍資│
│    │份                    │料中,並未有「李紹強」、│
│    │                      │「李明強」、「李銘強」等│
│    │                      │人名存在之事實。        │
├──┼───────────┼────────────┤
│ 7  │本署106 偵2384起訴書之│1.被告會以他人之姓名連結│
│    │內容                  │  臉書社團或MESSENGER 而│
│    │                      │  與他人交易之事實      │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曾經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予在FB認識之「林銘強」,當時「林銘強」跟伊說
    要販賣遊戲點數,因此跟伊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伊就在桃園市某網咖內告訴「林銘強」伊之帳戶,之後立
    刻陪同「林銘強」去領款,在提款時,伊將ATM 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林銘強」,由「林銘強」提款,提完款之後,
    「林銘強」遂將提款卡還伊,伊現在也聯絡不到這個人等語
    。經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實有收到告訴
    人之匯款乙節,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1 份、被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 份
    在卷可憑,又查,告訴人於上開交易之過程當中,係與
    MESSENGER 帳號「李紹強( 李建銘) 」之人聯繫,然依對話
    中使用帳號「李紹強( 李建銘) 」之人所翻拍之宅配通收據
    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出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及連絡電話「0000000000」,比對0000000000號申
    登人調閱資料以及被告更名資料,足認使用帳號「李紹強(
    李建銘) 」而出貨之人所填載之資料與被告密切相關,有告
    訴人與所交易之對象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被
    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 紙、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詢資
    料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為使用帳號「李紹強( 李建
    銘) 」之人。至被告雖於105 年9 月19日偵訊中為上開辯稱
    ,然所辯情節為在網路認識上之人與其借用帳戶,伊就出借
    ,並且將密碼亦告訴該人云云,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復
    經本署再為傳喚,被告又於106 年1 月9 日之偵訊中改稱:
    「林銘強」其實係其林口國中同學,又其本名為「李紹強」
    ,伊曾經在警局就不同案件所提到的「李銘強」、「李紹強
    」、「林銘強」均是同一人,且當時去領款者為伊本人等語
    ,足徵被告因畏罪卸責,曾多次使用「李銘強」、「李紹強
    」、「林銘強」之名義為抗辯,又經警至被告就讀之林口國
    中調查,未發現有「李銘強」、「李紹強」、「林銘強」之
    存在,有職物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畏
    罪卸責之幽靈抗辯,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匯款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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