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23、3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柒柒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殷豪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殷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A 室為警查獲。

㈡許殷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前為警盤查,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玻璃球1 個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殷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1060183、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五罪)、2 月(共二罪)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為警盤查,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玻璃球1 個扣案,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106 年4 月8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8377公克,與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1 只、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