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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曾士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士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嘉、吳駿騰、張秀鳳、劉兆宸及陳羿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00號、同路段2 弄口、同路段2 弄23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趁被害人住處門未關徒手開啟或以鑰匙開啟大門,且窗戶具有隔絕他人進入室內行竊之功能,可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隨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思嘉等5 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業與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劉兆宸無條件達成和解(見本院106 年9 月21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所用備用鑰匙,雖係供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橘色長夾1 個、銀黑色手錶1 支及首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黑色袋子1 個(內含三星手機1 支、三星3D眼鏡1 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灰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2,700 元、鑰匙2 串及工具刀1 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ADIDAS褐色後背包1 個、褐色長夾1 個、黑色短夾1 個及現金3000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玉鐲1 支、祖母綠2 顆、K 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首飾1 組、黑色長夾1 個、人民幣5,000 元、臺幣舊鈔920 元、粉紅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7,000 元、玉石15個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思嘉等5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AUYOD 黑色背包1 個、鑰匙1 串;如附表四所示,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家圖書館閱覽證各1 張,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張秀鳳、劉兆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護照1 本、臺灣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自然人憑證1 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張秀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被害人張秀鳳之小孩黃昱仁、黃昱文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各1 張、台新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張秀鳳配偶黃國嚴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悠遊卡、汽機車駕照、軍人識別證各1張、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 張,華南、台新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華南銀行存摺1 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存摺1 本,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被害人自行作廢重新申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竊取方式        │主      文              │
│號│        │            │      │                        │                │                        │
│  │        │            │      │                        │                │                        │
├─┼────┼──────┼───┼────────────┼────────┼────────────┤
│一│106 年1 │新北市板橋區│陳思嘉│橘色長夾1 個(價值3,000 │見左列住處1 樓大│曾士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月8 日凌│三民路2 段居│      │元)、銀黑色手錶1 支(價│門未關,爬上5 樓│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4 時50│仁巷33號5 樓│      │值3,000 元)、首飾(價值│後,越進窗戶入內│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
│  │分許    │住處        │      │2,000 元)、護照1 本、臺│竊取左列財物得手│色長夾壹個、銀黑色手錶壹│
│  │        │            │      │灣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                │支及首飾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自然人憑證1 張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106 年1 │新北市板橋區│吳駿騰│黑色袋子1 個(內含三星手│徒手拉開行竊左列│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月8 日凌│三民路2 段居│      │機1 支(價值16,000元)、│住處未關起之大門│,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晨5 時31│仁巷2 弄23  │      │三星3D 眼 鏡1 副(價值3,│,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黑色袋子壹個(│
│  │分許    │號1 樓住處  │      │000 元))              │吳駿騰掛在車牌號│內含三星手機壹支、三星3D│
│  │        │            │      │                        │碼296-EXE 號重機│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
│  │        │            │      │                        │車握把上之左列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物得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106年4月│新北市泰山區│張秀鳳│灰色側背包1 個【內含被害│見左列住處大門未│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8 日下午│楓江路16巷25│      │人張秀鳳之國民身分證、全│關,即進入竊取左│,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4時許   │號4樓住處   │      │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列財物得手      │之犯罪所得灰色側背包壹個│
│  │        │            │      │、郵局提款卡及現役軍人眷│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新臺│
│  │        │            │      │屬身分證(業據張秀鳳領回│                │幣貳仟柒佰元及鑰匙貳串及│
│  │        │            │      │)各1 張、被害人張秀鳳之│                │工具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
│  │        │            │      │小孩黃昱仁、黃昱文之現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軍人眷屬身分證各1 張、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新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1 張、現金5,000 元)、  │                │                        │
│  │        │            │      │AUYOD 黑色背包1 個(業據│                │                        │
│  │        │            │      │張秀鳳領回)【內含張秀鳳│                │                        │
│  │        │            │      │配偶黃國嚴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                │                        │
│  │        │            │      │證、悠遊卡、汽機車駕照、│                │                        │
│  │        │            │      │軍人識別證各1 張、郵局及│                │                        │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 張、華│                │                        │
│  │        │            │      │南、台新及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                │                        │
│  │        │            │      │、鑰匙3 串(其中1 串業據│                │                        │
│  │        │            │      │張秀鳳領回)、工具刀1 把│                │                        │
│  │        │            │      │、現金2,700 元)        │                │                        │
│  │        │            │      │                        │                │                        │
├─┼────┼──────┼───┼────────────┼────────┼────────────┤
│四│106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劉兆宸│ADIDAS褐色後背包1個、褐 │在左列住處門口鞋│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14日下午│安祥路145巷3│      │色長夾1個、黑色短夾1個、│櫃翻找到大門之備│,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1時許   │號3樓       │      │郵局存摺1本、現金3,000  │用鑰匙後,開門入│之犯罪所得ADIDAS褐色後背│
│  │        │            │      │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內竊取左列財物得│包壹個、褐色長夾壹個、黑│
│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手              │色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
│  │        │            │      │卡及國家圖書館閱覽證各1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張(汽車駕照以下,均業據│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劉兆宸領回)            │                │,追徵其價額。          │
├─┼────┼──────┼───┼────────────┼────────┼────────────┤
│五│106 年4 │新北市汐止區│陳羿蓉│玉鐲1支(價值8,000元)、│徒手將左列住處大│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月11日某│民族三街40號│      │祖母綠2顆(1萬元)、K金 │門門栓打開後,入│,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時      │3樓住處     │      │項鍊1條(價值1萬元)、金│內竊取左列財物得│之犯罪所得玉鐲壹支、祖母│
│  │        │            │      │手鍊1條(價值2萬8000元)│手              │綠貳顆、K 金項鍊壹條、金│
│  │        │            │      │、首飾1組(價值1萬元)、│                │手鍊壹條、首飾壹組、黑色│
│  │        │            │      │黑色長夾1個(價值500元)│                │長夾壹個、人民幣五仟元、│
│  │        │            │      │、人民幣5,000元、臺幣舊 │                │臺幣舊鈔玖佰貳拾元、粉紅│
│  │        │            │      │鈔920元、粉紅色皮夾1只(│                │色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
│  │        │            │      │內含現金7,000元、玉石15 │                │幣柒仟元、玉石拾伍個)均│
│  │        │            │      │個(價值5,0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