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廷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前,見陳俊宏所有、由陳周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其引擎,於穿戴其上安全帽1 頂後,將該機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陳周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檢體送驗,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周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廷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周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655581號鑑驗書各1 件、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與⑴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 頂,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