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順興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5 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經同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判決免刑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1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1年5 月2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11月24日後,於10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巷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6 日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