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柏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貳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柏豪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某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合計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共2.15公克),並無償獲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7430公克,驗餘淨重0.69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葳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煙草3 包(合計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共2.15公克)、白色香菸1 支(淨重0.7430公克,驗餘淨重0.6904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4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280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因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嗣後再與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472、8005號判決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2 月,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異其結果。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香菸1 支(淨重0.7430公克,驗餘淨重0.6904公克)、煙草3 包(合計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共2.1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3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至香菸1 支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支香菸已與其內所含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從而,上開扣案物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